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毅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毅被訴竊佔、毀損紗網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界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毅係高雄○○○區○○段○○○○號土地(下稱261地號土地)所有人;告訴人 温俊聖温永林 分別係261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地段265、260地號土地(下稱265地號、260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為在261地號土地四周施作混凝土田埂、圍籬,向高雄巿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261地號等數筆土地鑑界,經仁武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1月14日實施測量並協助在261、265、260地號等土地之界址埋設鋼釘、界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毀損、竊佔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拔除前開界樁,使界樁失去標示土地界址之功能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温俊聖、温永林, 嗣復 在261、265地號土地鄰接處施作混凝土田埂,逾越界址佔用265號土地0.44平方公尺之面積,並在澆置混凝土時,將告訴人温俊聖所有之農作紗網下方埋入混凝土而予以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温俊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云云。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界樁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而言,即為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拔除界樁涉有毀損罪嫌,然被告辯稱界樁
為其購買,為被告所有之物,不該當毀損罪要件等語。經查:
㈠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為之;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或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應儲存界標,以供需要人購買,並得委託殷實廠商代售;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土地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轉動或毀損,界標管理辦法第6條、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前引相關規定意旨,土地界標或界樁應由申請土地複丈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自備,並得向地政事務所購買,而界標或界樁釘入後,亦係由申請複丈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對之維護管理。則因界標或界樁遭毀損或致令不堪用而得提起告訴者,當為購置界標或界樁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無疑義。
㈡被告係261地號土所有人,告訴人温俊聖、温永林分別係
265地號、260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於108年10月間,為在261地號土地四周施作混凝土田埂、圍籬,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261地號等數筆土地鑑界,經仁武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1月14日實施測量並協助在261、265、260地號等土地之界址埋設鋼釘、塑膠界標等情,有261、265、26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11-16頁)、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丈量、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見他字卷第17頁)、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見他字卷第9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為本案土地鑑界之申請人,應堪認定。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仁武地政事務所前往施測當時,申請人確有埋設塑膠界樁。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070444800號函所載:旨揭土地(○○○區○○段261、269及270地號3筆土地)經本所受理鑑界申請後,則呈專人通知申請人於108年11月14日赴實地領丈及測定界址。按本案申請書購買制式界標欄位顯示,申請人合計購買塑膠樁12支及鋼釘6組,核與土地複丈成果圖註記埋設界標種類(鋼釘3支、塑膠樁8支)相符。登記機關依排定複丈日期前往現場實施地籍測量時,經測量人員依申請鑑界土地相關宗地圖資,實地測定界址並協助指示申請人埋設界標位置,再經申請人及鄰地關係人同意複丈結果並於土地複丈圖認章後,依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語(見審易卷第129頁),佐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所載「申請人(權利人):陳育毅、申請標的:鑑界、段小段:2026嘉誠段、地號:00000000等3筆、義務人:陳育毅、繳款人:陳育毅」,可見被告為本案鑑界購置界樁之土地所有權人,涉案界樁並非告訴人所有,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就起訴意旨所指界樁遭移動而喪失功能情事,並無提起告訴之權。
㈢綜上所述,本件涉案界樁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提出之
告訴均非法之所許,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乃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温俊聖、温永林之指訴、證人 林世文賴自發 之證述、261、265、260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4日261等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8日261、260、265等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透過林世文僱用賴自發在261、265地號土地鄰接處施作混凝土田埂,逾越界址佔用265號土地0.44平方公尺之面積,及工人澆置混凝土時,告訴人温俊聖所有之農作紗網下方部分遭混凝土掩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265號土地及毀損紗網等犯行,辯稱:其僅指示工人依界址施作水泥田埂及圍籬,並不知道施工超過界址。賴自發整地時發現5號界樁並未插入土地標示界址,而界址6、7號已占用被告之261號土地,遂沿著261號、265號土地交界處之既有排水溝施作擋土牆,賴自發並未再向被告查證、報備,被告並無竊佔之故意。又農作紗網係自灌漿模版接縫處滲出所致,賴自發已盡力防免仍發生,並非直接澆置在紗網上面,被告並未授意賴自發等施工人員毀損紗網,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告涉犯竊佔土地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2月間透過林世文僱請賴自發施作261號土
地之混凝土田埂,該田埂逾越界址佔用265號土地0.44平方公尺之面積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岳父林世文、證人即施作混凝土之人賴自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7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970736400號函暨109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卷第125-127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1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之混凝土田埂確有占用告訴人温俊聖所有之265號土地。
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
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94年度上訴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上不法意圖,仍應依證據認定,尚不得僅憑客觀事實狀況,遽行推測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仍應審究被告越界占用告訴人土地,是否出於竊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⒊證人之證述分別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俊聖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間發現265號土地界址遭
261號地主指示水泥工人施作水泥,將土地界址用水泥掩蓋竊佔我的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61-62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間陳育毅申請地政鑑界
測量界址,陳育毅施作擋土牆占用我的土地,賴自發去施作時界址應該還在,賴自發施作時有問我頭尾在哪,我還有指給他看等語(見他字卷第134-135頁;調偵卷第21-22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14日鑑界時1號、7
號跟5號、6號原本就有界樁,5號重釘塑膠界樁進去土地,大約露出10至15公分,6號在原本的地方有重釘,7號因為原本在水泥地上有一個管子,所以用油漆噴一下顯示。賴自發有問界址是哪邊對哪邊,我回他複丈圖1號對7號,7號對5號,當時還有界樁釘在地上,我有指給賴自發看。施工後才發現界樁不見,我才發現佔到我的土地。賴自發施作的擋土牆部分旁有一排水溝,是以前大社鄉公所鑑界之前施作等語(見易卷第118-121、126-127頁)。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 蔡耀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育毅說
土地有糾紛請我幫忙釘界樁。5號下面有類似磚塊、建物廢棄物的東西,無法釘下去,就用噴漆在泥土上噴一個紅點做記號,有把塑膠界樁放在那邊沒有釘進去,也跟雙方確認界樁放在那邊,只噴漆做記號。6號用鋼釘,7號剛好是在一個埋在水泥底下的鐵管,沒有釘而是噴漆等語(見易卷第80-84頁)。
⑶證人林世文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證稱:女婿陳育毅說要挖掉芭樂園做擋土
牆、籬笆,我委託賴自發施工,跟賴自發說依照鑑界去做。界址倒下去,我跟賴自發說依照站起來的那個點去做等語(見調偵卷第32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育毅告訴我芭樂叢老了收穫
欠佳,想要囤土所以要蓋圍籬,因為他本身務農,我有認識做工程的人,陳育毅請我找人施工。我帶賴自發去現場一次,有給賴自發複丈成果圖,跟他說依據成果圖施作。賴自發整地完後,打電話問我複丈成果圖跟現場不太一樣,成果圖上沒有水溝但現場有水溝要,6號、7號界址已經被水溝占掉,界址中間的土地還是陳育毅的土地被水溝佔掉5號界樁倒在那邊怎麼辦。我不知道水溝是誰做的,因為既有水溝在那邊,在做水溝時應該就有明確鑑界過了才會做那條水溝,我就說你從6號點水溝邊做過去。我不知道陳育毅去過現場幾次,做好後我才跟他說我叫賴自發沿著水溝邊施作。我不清楚為何現場界樁倒在地上,陳育毅並無指示賴自發或其工人要將現場界樁拔除等語(見易卷第109-112、114-116頁)。
③依證人林世文所述,可見被告透過林世文僱請賴自
發施作261地號土地之混凝土田埂及圍籬,由林世文指示賴自發施作範圍,施工前賴自發曾告知5號界樁倒在一旁,及有一既有水溝踰越6號及7號界址占用被告261地號土地,林世文認為該既有水溝既已占用被告土地,被告並未指示工人拔除界樁。
⑷證人賴自發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證稱:受林世文委託到261號土地施作擋
土牆工程,陳育毅在施作時有到場一、兩趟,有跟林世文說,界址倒在那邊,工程做在隔壁水泥牆旁邊,林世文說可以等語(見調偵卷第20-21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間林世文找我去261
地號土地施作圍籬擋土牆工程,林世文有帶我去現場勘查,他說土地有鑑界就把地籍圖拿給我看,林世文說施作3號到4號,3號到7號,5、6、7連起來作擋土牆。他沒有逐一帶我看界址,我比他內行,自己去找點,整地時看到5號點只有一支界樁倒在那邊,旁邊沒有噴漆、任何物體,當時我認為5號、6號在排水溝溝側,因為有界樁,我看複丈圖判斷6號、7號旁之排水溝越界跑進261地號,5號一樣也是順著RC結構的水溝做,我有打電話跟林世文說因為水溝已經作到這邊,我們順著水溝作不會有爭議林世文就說好,就順著水溝原來旁邊做。我沒有將界址倒下情形告知被告,只有電話告知林世文。
我不知道林世文有無將此事告知被告。施工期間,被告有去現場1、2次,找我討論261地號土地灌溉水要怎麼埋管,我們沒有談到界樁倒下要沿著排水溝做,因為我認為林世文已經幫我解決了,所以沒有再問陳育毅。施作範圍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陳育毅確認,因為是林世文委託我,我就直接找林世文。
林世文一開始去過一次,中間還有去一次,但是他只是去看一下就走了,沒有指示,也沒有跟我討論。因為整地怪手要挖,所以我把界樁拿走,我跟林世文說界樁倒在那邊就不是界樁。施工完後,我將界樁擺在旁邊,我每天都在那裡,我或我的工人沒有拔除塑膠界標等語(見易卷第90-95頁)。
③依證人賴自發所述,可見林世文僱請賴自發施作26
1地號土地之混凝土田埂及圍籬,渠等並未逐一確認界樁位置,由賴自發依複丈成果圖自行確認界址施作工程,嗣於施工前賴自發告知林世文5號界樁倒在一旁無法作為界址,經與林世文討論後,渠等認為6號、7號界址旁有一既設水溝,該既設水溝已占用261號土地,5號、6號界址既位在該既設水溝溝側,為免引起爭議,沿著既設水溝施作本案混凝土田埂工程較無爭議。被告於施工期間曾到場1至2次,與賴自發討論埋設水管事宜,關於本案5號界樁倒在一旁、混凝土田埂工程沿既設水溝施作等節旁均未曾告知被告,賴自發與其雇用之工人均未拔除261地號土地上界樁。
⒋被告於108年10月間為在261地號土地四周施作混凝土田
埂、圍籬,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261地號等數筆土地鑑界,經仁武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1月14日實施測量,其後因告訴人温俊聖認被告越界占用土地,再經仁武地政事務至現場鑑界,而分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108年11月14日及109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127頁)。依經比對108年11月14日及109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卷第91、127頁),可見本案被告占用265號土地所涉之界樁為編號5號(下稱5號界樁)。又5號界樁於鑑界當時有釘入土地內乙節,業據證人温俊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上,被告雖辯稱5號界樁於鑑界當時即未釘入土地,並非遭他人拔出云云。查:依證人蔡耀宗上開證述,其雖證稱5號界樁因無法釘入地面,遂在泥土上噴紅點作為記號,並經告訴人温俊聖同意,然為告訴人温俊聖所否認,,且依證人賴自發上開所述,其於施作工程時並未於5號界樁附近發現有噴漆記號,故證人蔡耀宗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倘若5號界樁於鑑界當時即未釘入,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此一重要情節,甚且於偵查中供稱:「(問:賴自發有無跟你說界址倒的事情?)有。倒下去那支旁邊是水泥地。就是以倒下去界址的位置施作。」(見調偵卷第2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是誰拔掉界樁,當時我有跟我岳父說明界址位置,當時已經釘好界址了等語(見審易卷第122頁),可見被告除未否認5號界樁遭他人拔除,甚至供稱當時有釘好界址。據此益徵證人蔡耀宗所述不足採信,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應以證人温俊聖所述較為可採。又本案施作混凝土田埂工程時,5號界樁並未埋入地面乙情,業據證人温俊聖及林世文證述如上,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卷第124頁)。從而,本案5號界樁原釘入土地內,於鑑界後有自土地分離之情形,堪予認定。
⒌經核證人林世文、賴自發上開證述內容尚屬詳盡明確,
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互核證人林世文、賴自發所述關於發現5號界樁倒下、確認施工範圍等情節亦屬相符,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101、105頁),265地號與261地號土地交界處確存有水泥材質之既設水溝,亦為告訴人温俊聖所不否認,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101頁),被告施作之混凝土田埂緊沿該既設水溝側緣施作,核與證人林世文、賴自發所述本案工程施作情形相符,足見證人林世文、賴自發前揭陳述應非虛妄,而堪採信。據此,縱使5號界樁有倒在土地上之情形,然證人温俊聖並未見聞係遭工人拔除,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5號界樁有離開土地倒在一旁之情形,賴自發復否認係由工人拔除,則縱使5號界樁有遭外力拔除,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行拔除或指示他人拔除界樁,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拔除界樁乙節,尚不足採。依證人林世文、賴自發上開證述,可見本案混凝土田埂及圍籬工程施作範圍均由賴自發與林世文討論,賴自發與林世文均未告知被告因5號界樁倒在一旁,混凝土田埂工程沿既設水溝旁施作乙節,被告雖為2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261地號土地於賴自發施工前之1個月即由地政人員鑑界繪製複丈成果圖,則261地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界址應甚明確,被告交由具工程專業、判讀地政資料能力之賴自發、與其熟識之岳父林世文決定施作地點、範圍,亦與常情無違。從而,本案既無法認定5號界樁係由被告指示他人拔除,被告又無何具體指示施作地點、範圍之舉,且本案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僅0.44平方公尺,並非甚鉅,尚不能排除可能係賴自發依現場狀況判斷施工範圍時,施工位置有所誤差以致越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指示越界施工,或主觀上預見有越界占用265地號土地之情事,且仍容認越界發生,縱使被告確有佔用265地號土地之客觀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越界使用告訴人之土地,係出於竊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以竊佔罪相繩。
⒍被告雖曾到場與賴自發討論埋設水管事宜,然賴自發既
未告知或與被告討論關於本案工程之施作範圍,亦難僅以被告曾到場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有越界占用265地號土地之情事,且仍容認越界發生之情。至告訴人温俊聖上開證述內容,亦僅係就其所有265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尚難僅以告訴人温俊聖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竊佔犯行。
㈡關於被告涉犯毀損紗網部分:
⒈本案於工人澆置混凝土時,告訴人温俊聖所有之農作紗
網下方部分遭混凝土掩埋乙情,業據告訴人温俊聖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1-62、134頁;易卷第122頁),並有紗網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2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告訴人温俊聖指稱其所有之農作紗網因而遭毀損乙節,應屬有據。
⒉證人賴自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泥漿是水,我無法綁
鐵絲固定,只能用磚塊撐著,水泥的話有壓力,應該會從模板側接縫旁邊流過去沾到紗網,這個我不敢否認。但沒有故意要把紗網蓋住。他字卷第19頁至23頁照片是我架設,林世文或陳育毅沒有指示我如何施作灌水泥工程,沒有人指示我要把紗網用水泥埋起來等語(見易卷第95-97、102、107頁)。依證人賴自發所述,可見因施作混凝土工程之模版無法完全密合,水泥會由接縫處流至他處,進而導致紗網遭水泥掩埋。依卷附紗網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19、23頁),可見模板旁置有磚塊,模板僅架設在地面,並非完全密接,核與證人賴自發所述相符,是證人賴自發所述,應堪採信。依證人賴自發所述,可知該灌漿工程係由其自行施作,非由被告決定,被告未曾至現場指示,賴自發亦未將施作流程匯報被告。又告訴人温俊聖之證述內容,亦僅係就其所有之紗網遭毀損之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縱紗網毀損係被告透過林世文委請賴自發之工人施工灌漿所導致,亦無證據可認係在被告指示下所為,自難認毀損行為係被告所授意,亦難認被告就此毀損結果有何明知並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故意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竊佔、毀損紗網犯行所舉之證
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竊佔、毀損紗網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竊佔、毀損罪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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