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ECASTA(卡斯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DECASTA(卡斯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ADECASTA(卡斯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電動自行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態度尚可。
㈤、本件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11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之111年1月9日,故意再犯酒後駕駛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ADECASTA(中文:卡斯達)
男41歲(民國69【西元1980】年12月2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印尼籍)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ECASTA(中文:卡斯達)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黃昏市場內飲用泰國酒類,迨同日21時3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11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DECAST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寵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