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誌明(原名詹誌輝)指定辯護人鄭猷耀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645、6582、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誌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詹誌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 芬納西泮 (Phenazepam)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及內容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並收得價金。嗣經警於民國109年5月8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詹誌明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詹誌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7、11至13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70頁),核與證人羅○○、林○○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5至20、21至26頁,他字卷第43至44、63至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
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查(警一卷第31至39頁,警二卷第41至52頁,偵一卷第79至8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其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各該購毒者時均有當場收取價金,業經審認如前,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實施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將「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而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併科罰金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亦增加減輕其刑之條件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開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部分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載,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上游減輕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
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被告雖曾向檢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8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4900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3日橋檢信結10
9偵5645字第1100008570號函(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學歷僅為國中肄業,智識程
度不高,欠缺法治觀念,犯下本案已經很後悔,而被告販賣次數僅4次,販賣對象為2人,且被告有一名甫出生之子女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要與一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且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已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併科罰金數額大幅提高,足見立法者認原刑度已不足以適度評價此行為之惡性,憑此亦難認定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前較有利之法定刑論處有何過重之情。況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更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5.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均有上開加重(累犯)事由及減輕(偵審自白)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犯案時間集中於109年3至4月,購毒者有2人,共4次之流通情形,販毒每次價金分別為700元至2,450元,是各該宣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並酌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然未因而查獲,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日薪1,800元,已婚,有一名4個月大之子女,與祖父母、配偶、子女同住(本院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屬集中,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人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被告之購毒者人數為2人及犯罪期間接近等情,就被告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有收取該欄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於附表一編號1、2、4販賣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一第1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向同一毒品來源所購入而同時持有(警一卷第5頁),經送抽驗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同表所示,然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104年12月30日業經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至9所示之物,被告稱電子磅秤、K盤、K卡均係供其購買與施用愷他命所用,白色粉末並無任何作用,編號9所示手機則是工作機等語(警一卷第4頁),則此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販賣金額│主文及沒收│├──┼────┼────┼────┼─────────┼────┼────────┤│1│羅○○│109年4│被告位於│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700元│詹誌明販賣第三級││││月中某日│高雄市○│所示手機與羅○○以││毒品,累犯,處有││││21至22時│○區○○│通訊軟體微信談妥交││期徒刑參年捌月。││││許│巷00號住│易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處│,被告於左列時間在││1所示之物沒收。││││││左列地點交付含有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包2包予羅○○,並││沒收,於全部或一││││││當場收取右列價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羅○○│109年4│被告位於│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800元│詹誌明販賣第三級││││月中某日│高雄市○│所示手機與羅○○以││毒品,累犯,處有││││(編號1│○區○○│通訊軟體微信談妥交││期徒刑參年捌月。││││所示日期│巷00號住│易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後2至3│處│,被告於左列時間在││1至4所示之物,││││日)21至││左列地點交付含有第││均沒收。未扣案之││││22時許││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包2包予羅○○,並││幣捌佰元沒收,於││││││當場收取右列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109年3│被告友人│被告與林○○在被告│2,450元│詹誌明販賣第三級││││月中某日│位於高雄│住處談妥交易毒品咖││毒品,累犯,處有│││││市○○區│啡包事宜後,被告於││期徒刑參年拾月。│││││觀音山附│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近租屋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佰伍拾元沒收,於││││││林○○,並當場收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右列價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109年4│被告位於│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2,100元│詹誌明販賣第三級││││月3日22│高雄市○│所示手機與林○○以││毒品,累犯,處有││││時許│○區○○│通訊軟體微信談妥交││期徒刑參年拾月。│││││巷00號住│易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處│,被告於左列時間在││1所示之物沒收。││││││左列地點交付含有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所得新臺幣貳仟壹││││││包2包予林○○,並││佰元沒收,於全部││││││當場收取右列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1支│被告所有供實施附表一編號1、2│││(插用SIM卡門號0000│、4犯罪之物。│││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2│毒品咖啡包351包│Aape包裝(241抽1-1)1包,含││││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5.680││││公克;虎頭包裝(28抽1-1)1包││││,含Mephedrone成分,驗餘淨重5.││││858公克;彩色小惡魔包裝(82抽││││1-1)1包,檢出Mephedrone、Eu││││tylone成分驗餘淨重8.585公克。││││(偵一卷第79至81頁)│├──┼──────────┼───────────────┤│3│一粒眠154顆│橘色103顆取1顆,驗餘淨重18.9││││26公克,檢出芬納西泮成分;橘色││││51顆取1顆,驗餘淨重5.025公克││││,檢出芬納西泮成分。││││(偵一卷第81至83頁)│├──┼──────────┼───────────────┤│4│愷他命2包│1包驗餘淨重0.543公克;1包驗││││餘淨重0.247公克。││││(偵一卷第79頁)│├──┼──────────┼───────────────┤│5│電子磅秤1台│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6│白色粉末2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檢出第五級毒品Dimethylsulfo││││ne,1包驗餘淨重5.838公克,1││││包驗餘淨重1.395公克。││││(偵一卷第83頁)│├──┼──────────┼───────────────┤│7│K盤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8│k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9│Meitu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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