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通用鑰匙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並衡酌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通用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竊得之現金大約新臺幣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未為警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楊正顯 、 張文澄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46號被告蔡景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夾麥停娃娃機台店」內,持自備之通用鑰匙一把,開啟店內屬張文澄所有共3台機台之錢箱,將機台內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倒出;復持前開鑰匙開啟該處屬楊正顯所有機台之錢箱,倒出機台內之零錢共約4,000元後,即偕前開竊得現金騎乘機車離去,並全數自行花用完畢。嗣經楊正顯、張文澄發覺機台內零錢有異並訴警處理,另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正顯、張文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正顯、張文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開啟不同機台並竊取不同機台主所有物品,其犯意個別且法益有別,且分論併罰之;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