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 陳沈 月緣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 葉瀧鈞
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卷第7至8頁),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2頁)。核其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張、爭點具有共通性,證據資料亦具一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及少年郭○佑【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郭姓少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桃院少年法庭)審理】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3時15分許,假冒保險公司女性職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金融犯罪中心科長身分先後致電伊,詐稱伊涉及刑事案件已被列為嫌疑人,再由另一名男性成年成員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黃立維 檢察官」,要求伊必須將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出來讓法院監管,否則將遭到羈押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多次提領合計793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各次受詐騙時間、施詐術方式、交付款項日期、交付方式及金額參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其中附表編號8至13合計336萬元係交付予郭姓少年,另附表編號1至7合計457萬元係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二人應就其所屬詐欺集團對伊所受之457萬元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793萬元之損害,扣除由郭姓少年收受之336萬元,被告二人亦應返還伊457萬元之不法所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乙○○辯以:原告雖主張其因遭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騙
取高達793萬元,並援引刑事卷內證據資料為憑,惟依卷證資料僅能證明甲○○有於109年2月20日前往高雄市○○區○○街與智昌街口「 國昌國 中」後門面交取款,而由伊負責監控、把風,原告至前揭地點交付甲○○52萬元之玩具鈔後,警察隨即出現逮捕伊與甲○○,伊等並未得手之事實,而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伊有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原告主張自108年12月11日起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合計793萬元部分均與伊無關,其請求伊與甲○○連帶賠償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合計457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辯以:伊不知悉原告先前已受詐騙高達793萬元
,而伊與乙○○向原告取款時,原告所交付之52萬元係玩具鈔,伊從未經手原告交付之現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提款日時,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總計793萬元,其中附表編號8至13金額合計336萬元,係由郭姓少年出面領取,嗣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前開詐騙集團又以相同之詐騙方式,欲向原告再詐騙現金52萬元,且推由被告二人前往取款時,遭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38至52頁),並提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數紙、楠梓右昌郵局、高雄銀行右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據(警卷第55至80頁;本院卷第47至7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扣案之被告二人手機、52萬元玩具鈔可證(警卷第27至37頁);郭姓少年於桃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坦承有於109年1月8日至同年月20日至高雄國昌國中後門向原告詐取58萬元、47萬元、53萬元、53萬元、67萬元、58萬元等情不諱(桃院110年度少調字第402號卷第34頁);乙○○則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108年9月加入詐騙集團,伊拿詐騙贓款的百分之一當薪水,到現在過手詐騙金額轉交上游大約100多萬元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二人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前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1號卷第17至22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二人及郭姓少年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共793萬元,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其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合計457萬元之款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交付款項之日
期、時間,前7次都不同人,後面都是同一個,今天(即109年2月20日)面交的這個伊不認識,跟前面的人都不一樣,與伊接觸的歹徒不算今天這2個人,之前有見面的8個人,歹徒離開方向前7次都從民昌街方向來然後原路返回,後面8-13次都從右昌街西向東步行而來,往右昌街離去;警方所調閱109年1月20日12時20分高鐵左營站監視器發現一名可疑男子從國昌國中旁出現並坐上計程車前往左營高鐵站,畫面中男子即為109年1月20日與伊面交拿走伊58萬元之男子,後面8-13次的男子都是這個男生,穿黑色愛迪達外套、黑色長褲、背肩背包等語(警卷第50頁),並有109年1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54頁),而郭姓少年亦坦承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是依原告上開所述,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並非被告二人出面向原告收取,原告係於109年2月20日始第一次與被告二人碰面。
⒉參以被告乙○○於109年2月20日為警查獲當日,於警詢時陳
稱:伊從108年9月開始加入詐騙集團,伊拿詐騙贓款的百分之一當薪水,到現在過手詐騙金額轉交上游大約100多萬元,這100多萬元是從去年9月開始算的,不是這一案的,伊拿到贓款後,伊上游「小綿羊」會叫伊坐高鐵回桃園,他會叫伊到中壢市區○○路上的網咖把錢放在廁所裡面,伊今天是第一次跟原告拿取詐欺贓款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嗣於偵訊時陳稱:就原告受詐騙的部分,伊是第一次來高雄拿錢,其他幾次都在其他縣市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7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日則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手機上玩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認識的網友(暱稱「變聲器小姐姐」)介紹工作,工作內容要伊來跟這個阿姨(即原告)拿錢回去給乙○○,事成之後會給伊1萬元的酬勞;伊是第一次跟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等語(警卷第4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亦陳稱:伊從109年1月1日至今日是第一次來高雄拿錢,上面說報酬是1萬等語(偵卷第16頁)。綜觀原告及被告二人上開所述,被告二人並未出面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堪以認定。
⒊而現今「電話詐騙」之型態,係以自架設電話,收集人頭帳
戶、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或前往取款、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係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侵權)行為。此項電話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為避免被查獲後詐騙集團遭瓦解,為首主謀者,通常躲在幕後操縱,或擔任不需出面的電話詐騙行為,如需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其幕後首謀者,則指揮該詐騙集團非核心下層成員(俗稱車手)出面,車手則依首謀者指示持相關偽造之證件或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後繳回集團,車手則分得一定比例之報酬。依原告所述該詐騙集團對其施用之詐術及被告二人所述各依上游車手指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贓款等情,堪認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係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假冒保險公司職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金融犯罪中心科長等身分,先以電話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交付檢察官監管云云,待原告陷於錯誤後,再由俗稱車手組之「車頭」負責與指揮層級聯絡並依指示指揮車手(負責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照水(負責監視跟蹤被害人及把風)向其取款,內部分工甚為細密,而被告二人僅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二人亦有分擔實施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等就原告所受損害施以助力之各階段行為,而系爭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二人共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認定被告二人亦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二人參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原告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合計457萬元之款項,即認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合計457萬元之款項。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原告已自承非被告二人出面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合計457萬元之款項,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合計457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受騙日時│施詐術方式│原告提款日時│金額│提領帳戶│交付款項日時│地點│備註││號├─────┬───┤├─────┬───┤(新臺幣)├──┬────────┬───────┼─────┬───┬──────┤││││日期│時間││日期│時間││戶名│帳號│卷證出處│日期│時間│監管科收據出│││││(民國)│││(民國)││││││(民國)││處│││├─┼─────┼───┼──────┼─────┼───┼─────┼──┼────────┼───────┼─────┼───┼──────┼───┼────────┤│1│108/12/18│12:00│電話詐騙│108/12/18│12:30│480,000│陳沈│郵局700│警卷第69頁│108/12/18│13:00│本院卷第65頁│楠梓區││││││自稱檢察官因││││月緣│00000000000000│││││國昌國││││││原告涉及吸金││││││││││中後門││││││案而要求原告││││││││││││││││將現金領出交││││││││││││││││由法院監管││││││││││││├─┼─────┼───┼──────┼─────┼───┼─────┼──┼────────┼───────┼─────┼───┼──────┼───┼────────┤│2│108/12/20│08:30│電話詐騙│108/12/20│8時許│80,000│同上│高雄銀行│警卷第73頁│108/12/20│12:30│警卷第55頁│同上││││││稱需要繼續監│││││000000000000000│││││││││││管原告金錢││├─────┼──┼────────┼───────┤││││││││││││600,000│同上│台灣銀行│警卷第68、80頁│││││││││││││││000000000000000│││││││├─┼─────┼───┼──────┼─────┼───┼─────┼──┼────────┼───────┼─────┼───┼──────┼───┼────────┤│3│108/12/27│09:30│電話詐騙│108/12/27│10時許│430,000│同上│高雄銀行│警卷第73頁│108/12/27│13:40│警卷第56頁、│同上││││││稱需要繼續監│││││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69頁│││││││管原告金錢││├─────┼──┼────────┼───────┤││││││││││││100,000│同上│台灣銀行│警卷第68頁│││││││││││││││000000000000000│││││││├─┼─────┼───┼──────┼─────┼───┼─────┼──┼────────┼───────┼─────┼───┼──────┼───┼────────┤│4│108/12/30│10:00│電話詐騙│108/12/30│10時許│480,000│同上│中國信託│警卷第67頁│108/12/30│13:38│警卷第57頁│同上││││││稱需要繼續監│││││0000000000000000│││││││││││管原告金錢││├─────┼──┼────────┼───────┤││││││││││││480,000│同上│郵局700│警卷第69頁│││││││││││││││00000000000000│││││││├─┼─────┼───┼──────┼─────┼───┼─────┼──┼────────┼───────┼─────┼───┼──────┼───┼────────┤│5│109/01/03│09:30│電話詐騙│109/01/03│09:55│480,000│同上│高雄銀行│警卷第73頁│109/01/03│11時許│警卷第58頁│同上││││││稱需要繼續監│││││000000000000000│││││││││││管原告金錢││├─────┼──┼────────┼───────┤││││││││││││480,000│同上│中國信託│警卷第67頁│││││││││││││││0000000000000000│││││││├─┼─────┼───┼──────┼─────┼───┼─────┼──┼────────┼───────┼─────┼───┼──────┼───┼────────┤│6│109/01/06│13:30│電話詐騙│109/01/06│13:40│480,000│同上│郵局700│警卷第69頁│109/01/06│14:35│警卷第59頁│同上││││││稱需要繼續監│││││00000000000000│││││││││││管原告金錢││││││││││││├─┼─────┼───┼──────┼─────┼───┼─────┼──┼────────┼───────┼─────┼───┼──────┼───┼────────┤│7│109/01/07│13:00│電話詐騙│109/01/07│13:11│480,000│同上│中國信託│警卷第67頁│109/01/07│14:15│警卷第60頁│同上││││││稱需要繼續監│││││0000000000000000│││││││││││管原告金錢││││││││││││├─┼─────┼───┼──────┼─────┼───┼─────┼──┼────────┼───────┼─────┼───┼──────┼───┼────────┤│8│109/01/08│13:30│電話詐騙│109/01/08│13:54│580,000│同上│高雄銀行│警卷第73頁│109/01/08│14:50│警卷第61頁│同上││││││稱需要繼續監│││││000000000000000│││││││││││管原告金錢││││││││││││││││││││││││││││├─┼─────┼───┼──────┼─────┼───┼─────┼──┼────────┼───────┼─────┼───┼──────┼───┼────────┤│9│109/01/09│13:00│電話詐騙│109/01/09│13:20│470,000│同上│郵局700│警卷第69頁│109/01/09│14:05│警卷第62頁│同上││││││稱需要繼續監│││││00000000000000│││││││││││管原告金錢││││││││││││├─┼─────┼───┼──────┼─────┼───┼─────┼──┼────────┼───────┼─────┼───┼──────┼───┼────────┤│10│109/01/10│10:30│電話詐騙│109/01/10│10:56│530,000│同上│中國信託│警卷第67、75、│109/01/10│12:20│警卷第63頁│同上│警卷第46頁調查筆│││││稱需要繼續監│││││0000000000000000│78頁│││││錄誤載為58萬元│││││管原告金錢││││││││││││├─┼─────┼───┼──────┼─────┼───┼─────┼──┼────────┼───────┼─────┼───┼──────┼───┼────────┤│11│109/01/13│13:30│電話詐騙│109/01/13│14:30│530,000│同上│郵局700│警卷第69頁│109/01/13│15:05│警卷第64頁│同上││││││稱需要繼續監│││││00000000000000│││││││││││管原告金錢││││││││││││││││││││││││││││├─┼─────┼───┼──────┼─────┼───┼─────┼──┼────────┼───────┼─────┼───┼──────┼───┼────────┤│12│109/01/15│13:30│電話詐騙│109/01/15│15:07│570,000│同上│郵局700│警卷第69頁│109/01/15│15:10│警卷第65頁│同上││││││稱需要繼續監│││││00000000000000│││││││││││管原告金錢││├─────┼──┼────────┼───────┤││││││││││││100,000│同上│中國信託│警卷第75頁│││││││││││││││0000000000000000│││││││├─┼─────┼───┼──────┼─────┼───┼─────┼──┼────────┼───────┼─────┼───┼──────┼───┼────────┤│13│109/01/20│09:30│電話詐騙│109/01/20│10:02│580,000│同上│郵局700│警卷第69、71頁│109/01/20│12:00│警卷第66頁│同上││││││稱需要繼續監│││││00000000000000│││││││││││管原告金錢││││││││││││├─┼─────┴───┴──────┴─────┴───┼─────┼──┴────────┴───────┴─────┴───┴──────┴───┴────────┤││合計│7,9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