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 賴春福 」印章壹枚、「聖賢工程行」店章壹枚,及扣案之買賣合約書上之「聖賢工程行」店章印文壹枚及「賴春福」印文貳枚,沒收之。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賴春福」印章壹枚、「聖賢工程行」店章壹枚,及扣案之買賣合約書上之「聖賢工程行」店章印文壹枚及「賴春福」印文貳枚,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上偽造「甲○○」署押各壹枚,在肆份押票上偽造甲○○指印肆枚,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偽造之「賴春福」印章壹枚、「聖賢工程行」店章壹枚,及扣案之買賣合約書上之「聖賢工程行」店章印文壹枚及「賴春福」印文貳枚,沒收之。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上偽造「甲○○」署押各壹枚,在肆份押票上偽造甲○○指印肆枚,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經另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巷三0號六樓之租屋處,與 曾允忠 、 王裕祥 等人打麻將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對於曾允忠離去後、遺留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皮包一只(皮包內有曾允忠保管使用、以合夥人丙○○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聖賢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份、丙○○設在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一一五八─五號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一本、及該帳戶之丙○○印鑑),加以侵占入己,先予敘明。
二、乙○○、丁○○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甲○○上開侵占得來之「聖賢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丙○○之空白支票簿、印鑑等物,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共同虛設「聖賢工程行」後,旋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不詳年籍男子,在上揭虛設之「聖賢工程行」內,以持自行印製之「 李錦松 」名片,卻以實際無其人之「賴春福」充作聖賢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向樺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星公司)負責人 賴安富 ,購買鍍鋅鐵材,賴安富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購買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之鍍鋅鐵材買賣合約書,並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買賣合約書上蓋甲○○、丁○○、乙○○三人共同偽刻之聖賢工程行店章一枚及前開三人共同偽刻之賴春福印章二枚,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一式二份,並將一份交由樺星公司負責人賴安富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樺星公司及賴春福之權益,並準備於數日後取得合約書所載之貨物,惟於賴安富尚未交貨時,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犯罪所用之偽造買賣合約書一份、聖賢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份、丙○○之印章二枚及甲○○、丁○○、乙○○共同印製之李錦松、賴春福名片各四張。
三、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偵訊前,在前開檢察署拘留室內,接受因具通緝犯身分而恐遭羈押之甲○○利誘頂替應訊,以互相背熟對方之姓名、年籍資料,在偵查庭時相互冒充對方之姓名、年籍資料,但就其本身參與本案共同犯罪之事實應訊;並以甲○○通緝犯之身分,而就其另案被通緝之犯罪事實應訊,而分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九二○號卷內第五頁反面)、押票送達證書上(八十八年聲羈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七頁正面)偽造甲○○署名各一枚,另在四份押票上偽造甲○○指印四枚,以前開方法遂行其頂替目的,意圖藏匿甲○○之犯行,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乙○○本人誤為另案通緝中之甲○○而聲請本院裁定羈押;乙○○嗣於同年月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接續上開頂替犯意,在本院冒充甲○○之身分,但就其本身參與共同犯罪事實,及頂替甲○○身分而就另案被通緝之犯罪事實應訊,並在本院訊問筆錄上(八十八聲羈字二六六號卷),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檢察署及本院訊問筆錄之正確性。
四、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偽造署押及頂替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偽造署押及頂替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偵字七九二○號卷宗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各一份(附於八十八年聲羈二六六號卷宗第五頁反面、第七頁)及押票二份(附於偵卷第十五頁、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二六六頁第八頁)可查,且有乙○○、甲○○口卡片影本、嘉義看守所談話要錄各一份、甲○○照片一張(以上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至四四頁)、乙○○照片二張(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聲羈字第二六六號第十三頁)附卷可稽,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受甲○○恐嚇始為之頂替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偽造署押及頂替罪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甲○○、乙○○共同租屋等情(審判卷第廿五頁反面),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租屋給被告甲○○、丁○○使用、並至法院公證租賃契約等情(審判卷第七頁正面、反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詐欺罪犯行,⑴被告丁○○辯稱:(問:房屋是你與甲○○、乙○○一起租的?)是的,是甲○○拿二萬元交待給我的,我沒有負責任何工作(審判卷第廿五頁反面、卅三頁反面),他(甲○○)做生意,我去工作而已,票是他檢到的...我負責雜工、燒開水(審判卷第廿頁正面第一行起)。復辯稱:沒聽過李錦松、 許信義 、賴春福等人..,不知道是何人與賴安富簽約的(審判卷第卅四頁正面、第九一頁正面),⑵另被告乙○○辯稱:我租保安二路之房子給他們(指甲○○、丁○○)用,我是原想擺板凳,他們說要做工廠才借他...我有告訴房東到十二月初就不用了,房子是他們二人用(審判卷第七頁正面第四行至第七行、反面第四行起),復辯稱:沒有假借賴春福、李錦松、許信義等名義詐騙(審判卷第廿六頁正面)。惟查:
⑴被告丁○○、乙○○如何於右揭時地,與不詳年籍男子共謀,由該男子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情,業經被害人即樺星公司負責人賴安富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明確(偵卷第一○八頁起、審判卷第八九頁起),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警卷第九頁、偵卷第八九頁起),核與證人 王裕洋 、曾允忠於偵查中證述聖賢工程行及被害人丙○○等證件、印章遺失情節相符,並有聖賢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樺星公司買賣合約書一份、李錦松、賴春福名片各四張、丙○○私章二枚扣案可稽。
⑵次查:被告丁○○、乙○○與甲○○三人共同於嘉義市○○○路○○○巷○號租
屋共同虛設「聖賢工程行」一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自白在卷(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五行、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二行起),另被告丁○○亦於警訊時供稱:係與甲○○、乙○○三人共同開設(警卷第五頁第一行),另於偵查中則供稱:係甲○○、乙○○共同開設,我是去做雜工,有借二萬元給他們租房子(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第四行),並經證人即該址屋主 蕭魏瑞鳳 於警訊中證稱係乙○○簽訂租賃契約、丁○○陪同前往(警訊卷第十四頁反面)等語甚詳,另證人 侯惠堂 於警訊證稱:是丁○○請我至聖賢工程行做鐵工、是丁○○告訴我聖賢工程行的負責人是甲○○(警卷第十二頁正面)、做鐵工的錢是向甲○○、乙○○收,鐵架是甲○○、乙○○訂的、尺寸、圖樣是他們他們跟我講的(審判卷第卅五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足見被告丁○○、乙○○顯有共同租屋經營虛設之聖賢工程行犯行,再衡以無論自聖賢工程行名稱、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均在在表彰另有真正之聖賢工程行、其負責人為丙○○,被告二人猶與同案被告甲○○租屋共同設立聖賢工程行,顯有虛設聖賢工程行以遂行其詐術實施之事實。
⑶再查:樺星公司負責人賴安富於右揭時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虛偽不實制作之
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雖係與不詳姓名男子簽訂,非直接與被告丁○○、乙○○、甲○○簽訂制作,然聖賢工程行係被告丁○○、乙○○與甲○○共同經營,且被告三人係以虛設該聖賢工程行遂行其詐術之實施等情,業經前揭認定,則該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丁○○、乙○○、甲○○共同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遂行其向被害人賴安富之詐術實施,亦足堪認定。
⑷綜上,被告丁○○、乙○○等所辯均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乙○○、甲○○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以偽刻之「聖賢工程行」店章、「賴春福」印章,由該名不詳姓名蓋於買賣合約書上,持以向被害人賴安富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聖賢工程行」店章、「賴春福」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交付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之犯行,係另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乙○○就其行使偽造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甲○○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對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乙○○偽造署押、頂替被告甲○○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被告乙○○就頂替事實,多次偽造署押,應認為均在包括之一接續犯意內,為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上開偽造署押及頂替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丁○○、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一份及被告等共同印製之李錦松名片、賴春福名片各四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乙○○、甲○○共同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聖賢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丙○○私章二枚,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應發還予被害人丙○○。另偽造之「賴春福」印章一枚、「聖賢工程行」店章一枚,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與扣案之被告甲○○、丁○○、乙○○三人共同偽刻而蓋於合約書上之「聖賢工程行」店章印文一枚及「賴春福」印文二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九二○號卷內第五頁反面)、押票送達證書上(八十八年聲羈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七頁正面)偽造甲○○署押各一枚,另在二份押票上偽造甲○○指印二枚,在本院訊問筆錄上(八十八聲羈字二六六號卷),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另在二份交由被告乙○○(以甲○○身分收受)、甲○○最近親屬收受之押票二份上之偽造甲○○指印共二枚,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劉瓊雯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法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