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地點補充為「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橫山三巷1號之雞寮內」,及竊取之物補充為「鐵片2圈(約2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於96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鐵片2圈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