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其聲明擴張為: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按:原告追加之金額為38,00
0元,追加後之金額為請求100,000元,然依其各請求之項目
合計僅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
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98年11月12日出售中古鋸床1台(下稱系爭機
器)與原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70,000元,原告除將原告
所有基佃牌7吋舊機器1台交付與被告丙○○以抵價金10,000
元外,須再給付被告丙○○60,000元,原告就該60,000元部
分則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票面金額60,000元、發票日
期98年11月2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嗣原告於
前開支票兌現後要求被告丙○○開立三聯式發票遭拒,原告
另多次致電被告丙○○要求開立發票,被告乙○○則回覆須
待渠 等討論,被告乙○○於原告第三次電話詢問時答覆 以渠
等已請教他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開立發票之必要。被告丙○
○等因未依法開立發票而有違約之事由,且系爭機器有濾網
阻塞以及鐵無法鋸斷等瑕疵,原告於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當庭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自應依民
法之規定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60,000元及用以抵扣價
金10,000元之基佃牌7吋舊機器1台,而此舊機器已被被告賣
出,被告就此部分應返還10,000元,另原告支付載運機器運
費2,000元、前往被告處拿取發票工資相當於1,000元,以及
原告於購買系爭機器後,另行購買置物台支出20,000元,並
修理鋸台濾網及斷電重設所支出之6,000元,均係被告違約
所生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
㈡原告與被告丙○○簽約時,被告乙○○亦在場,而買賣價金
則是匯入被告廣利興有限公司(下稱廣利興公司)之帳戶,
被告丙○○、乙○○雖係另與第三人合夥,且被告乙○○未
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但被告廣利興公司、乙○○仍應共同
負責。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㈠對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以舊機器折抵10,000
元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丙○○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
告知原告買賣中古機器並無開立發票,並經原告應允,況原
告亦知悉倘開立發票就應加上稅額,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
60,000元之支票,即已表示原告同意不開發票。而被告為給
原告方便,亦同意原告交付以98年11月22日(按應為98年11
月23日之誤)為發票日之支票。
㈡原告購買系爭機器時有親自試機,確認機器可以運作之後才
購買。因此,縱使原告要退機器,車資應自行負擔。原告運
回系爭機器後,要加購配件或運回給被告丙○○,亦應由原
告自行負責,且中古機器本來就有一些濾網生鏽等小問題,
至於鐵無法鋸斷的問題,調整後就改善了。
㈢原告於98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丙○○希望能將支票延期被拒
,原告於支票兌現後即屢次要求被告丙○○開立三聯式發票
,被告丙○○則以訂立買賣契約時已有口頭約定不開立發票
而拒絕,原告則留言告以將向國稅局檢舉。
四、被告廣利興公司、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被告廣利興公司、乙○○與原告僅見過幾次面,雙方並無生
意上之往來,亦未介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
㈡被告乙○○與被告丙○○合租一間辦公室,僅係基於節省成
本之考量,並非生意上之合夥或股東。
㈢原告曾數次親至或致電辦公室,然因被告丙○○不在辦公室
,故被告乙○○曾向原告表示會代為詢問被告丙○○開立發
票之事。
㈣買賣中古機械不開立發票乃民間約定俗成之交易習慣,然原
告並不接受,被告乙○○乃請原告自行與被告丙○○聯絡。
㈤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並非被告丙○○之合夥
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被告丙○○為清償債務所還給
被告乙○○,款項才會進入廣利興公司帳戶,被告丙○○尚
積欠被告乙○○十幾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8年11月12日出售系爭機器與原告,
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70,000元,原告除將原告所有基佃牌7
吋舊機器1台交付與被告丙○○以抵價金10,000元外,須再
給付被告丙○○60,000元,原告就該60,000元部分則簽發系
爭支票與原告。嗣原告於前開支票兌現後要求被告丙○○開
立三聯式發票遭拒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
各1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法開立發票,且原告於98年11月
14日交機,於同月15日即發現系爭機器有濾網阻塞、鐵無法
鋸斷即停機之瑕疵,其得行使解除權,被告丙○○應返還買
賣價金60,000元、相當於基佃牌7吋舊機器之10,000元,並
賠償載運機器運費2,000元、原告前往被告處拿取發票工資
相當於1,000元,以及原告於購買系爭機器後,另行購買置
物台支出20,000元、修理鋸台濾網及斷電重設所支出之6,00
0元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機器有濾網阻塞、鐵無法鋸斷即停止
之瑕疵,然系爭機器既為中古機器,運作狀況本無法如同
全新機器般順暢,需要經常保養或維修尚屬正常,原告既
以較諸全新機器更低廉之價格購買系爭中古機器,對該機
器難免有小瑕疵等情應屬有所認知或至少得以預見。若系
爭機器經調整或維修後得使機器正常運轉並發揮其原有之
效用,即難謂系爭機器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是本件原
告雖主張系爭機器有濾網阻塞、鐵無法鋸斷即停止之瑕疵
,然本院審酌原告既已自承被告調整很久,才把鐵無法鋸
斷這個問題處理好(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鐵無法鋸斷
之問題已排除,而濾網阻塞依常情只須清潔即可排除,均
難認屬於得解除契約之瑕疵,難認原告得據此事由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開立發票有違約情事等語,被告丙
○○對原告主張其未開立發票與原告並不爭執,然以簽訂
買賣契約時雙方已經約定不開立發票等語置辯。經查,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
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經
核上開規定乃係稅務機關依法課徵營業稅之規定,除非買
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特別約定出賣人應開立統一發票,否則
即使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未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僅
屬有無逃漏稅捐之範疇,尚非屬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洵
屬無據。
⒋又本院認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認定如前,則
縱使原告於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為解除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
告丙○○應返還買賣價金60,000元、相當於基佃牌7吋舊
機器之10,000元,並賠償載運機器運費2,000元、原告前
往被告處拿取發票工資相當於1,000元,以及原告於購買
系爭機器後,另行購買置物台支出20,000元、修理鋸台濾
網及斷電重設所支出之6,000元等損害,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簽約時,被告乙○○亦在場
,而買賣價金則是匯入被告廣利興公司之帳戶,被告丙○
○、乙○○雖係另與第三人合夥,且被告乙○○未於買賣
契約書上簽名,但被告廣利興公司、乙○○仍應共同負責
等語云云,則為被告乙○○、廣利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上所記載之契約
當事人甲方為「有禾機械有限公司」、乙方為「陣列企業
社」,並無被告廣利興公司或被告乙○○之文字,而簽章
處亦僅有「丙○○」、「甲○○」之簽名,被告廣利興公
司或被告乙○○亦未簽章於其上,是原告主張被告廣利興
公司、被告乙○○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廣利
興公司、乙○○應共同負責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廣利興公司、乙○○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