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一00號),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年間,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一號住處附近,拾得蝴蝶刀一把後即持有之,而在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蝴蝶刀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刀械起三個月內,亦未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管制刀械蝴蝶刀一把,並將該蝴蝶刀一把置於其使用之車號000—七0二號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公園旁,並將該機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之巷道上,而未經許可在上開公園旁及巷道之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之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不知蝴蝶刀係管制刀械外,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獲警員丙○○、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參。扣案之蝴蝶刀一把,經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刀刃單面開鋒,刀柄可折合,符合管制刀械蝴蝶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保字第八九三二六八六二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而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迄今,政府主管機關迭透過報章、雜誌、廣播及電視等各種媒體,向大眾宣導該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該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或發現後一個月內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且蝴蝶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刀械,已持有者,應自公告時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縱上,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蝴蝶刀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該機車至公園旁及停放機車於巷道上,公園旁及巷道均為公共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然業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為乙○○自七十年間即未經許可持有蝴蝶刀一把,然因蝴蝶刀係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刀械,自應認自公告時起始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罪,在此之前之持有行為,為法律所不罰,原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乃繼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不生影響,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蝴蝶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