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初之某時間,在 台北 忠孝橋下之跳蚤市場,對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所兜售之摩拖羅拉廠牌CD九二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中山北路口之自小客車內失竊)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以不詳之價格販入該行動電話。並於同年八月初某晚,在台北市○○區○○街仁濟醫院前夜市,擺攤販售中古手機時,將該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乙○○,乙○○其後又以四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魏立昕嗣經警 根據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賣手機給乙○○,該手機係伊向上方通訊行所購買並非贓物云云。經查:
(一)、系爭摩拖羅拉廠牌CD九二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中山北路口之自小客車內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
(二)、乙○○於同年八月初在台北市○○區○○街仁濟醫院前夜市向甲○○購得
系爭行動電話,再轉售予不知情之魏立昕之事實,分據乙○○、 林瑞軒 (乙○○之子)、魏立昕、 楊雪霞 (魏立昕之母)於警、偵訊時供述綦詳。
(三)、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上方通信量販百貨行購買乙具摩拖羅拉廠
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之事實,固據證人即上方通信量販百貨行員工官啟顯到庭證述無訛,並有上方通信量販百貨行之日報表及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按。惟查,乙○○於購得系爭動電話後並未立即使用,約隔一星期後始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四分開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乙紙在卷可憑。則證人乙○○向被告購買系爭行動電話時,被告既尚未向上方通信量販百貨行購買行動電話,顯見被告向上方通信量販百貨行購買之行動電話並非其出售予乙○○之行動電話至明。
(四)、被告於夜市設攤販售之中古手機均係向忠孝橋下之跳蚤市場或通信行所販
入,且被告向通信行販入行動電話均有索取收據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件被告既無法提供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通信行供本院查證,顯見被告係自跳蚤市場販入系爭行動電話。則被告在跳蚤市場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購買行動電話,又未問明行動電話之來源,其於販入系爭行動電話時,縱未確知系爭行動電話是否係贓物,惟其對系爭行動電話係贓物之事實,應有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既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本罪,且量處拘役五十五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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