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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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用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該帳戶,再予提領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6年11月7日前不久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自96年
9月起至96年11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使用。嗣該成年人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於 東森 購物之匯款流程有問題,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中止匯款,甲○○未詳予查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9時39分、19時42分、19時47分、19時50分許,在宜蘭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寫為宜蘭縣礁溪鄉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照該成年人指示操作,以現金存款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書為轉帳匯款之方式),接續4次存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120,000元)至前開乙○○帳戶後,旋即遭該成年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進而查證,始知受騙。案經臺北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申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係於96年9月起至11月止期間,因搬家不慎遺失,伊並未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
有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604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64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2紙附卷可稽,足認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蒐集之銀行帳戶而詐取錢財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存摺提供他人使用,係不慎遺失存摺及提
款卡云云。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總共遺失7、8個帳戶,而提款密碼均為「888888」,則被告何需將提款密碼抄寫在密碼單上?被告雖另辯稱:於96年11月間某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簡訊告知伊有異常提領現象後,伊即以電話辦理掛失,並於96年11月27日登報作廢。
惟觀之被告掛失及登報作廢之時間可知,均係於被害人遭詐騙及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始為之,時間點上未免過於巧合,啟人疑竇。再者,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若未得被告同意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㈢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電話或手機簡訊向一般民眾詐騙錢財或恐嚇取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該不詳姓名者,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6年11月7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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