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女民國3丁○○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宜暉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王東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乙○○○係夫妻,丁○○、甲○○係丙○○、乙○○○之子,均明知己○○所執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本票,業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票字第16217號民事裁定准許,於90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嗣丙○○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2年3月27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判決丙○○敗訴,並於93年8月4日裁定駁回丙○○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丙○○之抗告而確定。詎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乙○○○、丁○○、甲○○基於共同毀損己○○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並無真實之買賣合意,竟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何英雄 將其等通謀虛偽做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市松山、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核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原屬丙○○所有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乙○○○、丁○○、甲○○,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損害己○○前開債權。
二、案經己○○告訴、戊○○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甲○○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等之間所為之移轉登記均屬實,且有付價金,並非虛偽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己○○執有被告丙○○名義為發票人之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票字第16217號民事裁定准許,於90年12月14日確定。被告丙○○雖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本院於92年3月27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判決被告丙○○敗訴,並於93年8月4日裁定駁回被告丙○○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被告丙○○之抗告而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0年度票字第16217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0年度簡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丙○○分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丁○○、甲○○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5306711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8地號土地及其上192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4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530571200號函附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499建號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42、303建號歷次移轉登記之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6月9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530834800號及所附93年大安字第28452、32661、32662、32663號買賣案件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在卷可按,是此部事實應屬實在。
㈢.被告雖均辯稱彼此之間確有買賣,亦有支付價金云云,並提出存褶、匯款回條、繳息清單為證。惟查:
⒈被告丙○○於偵查初訊時供承:「這個買賣沒有付錢」等語
(偵查卷第90頁),核與被告乙○○○供稱:「夫妻賣賣不需要付錢」(偵查卷第91頁)等語相符。待檢察官再追問時又改稱時間太久忘記久了,並稱憑據後補云云。而被告乙○○○於本院所提之代墊代款利息清單及存摺日期分別為94年1月至12月、90年9月28日、91年月26日、91年月27日、92年
7月21日、92年9月28日;代墊保險費之日係自91年1月起至93年間之每年例行繳費;代償房地貸款之日期係94年1月至94年3月30日;所提存摺中之朋友合資分回款係94年4、5月,可知日期多在其等移轉附表房地之前甚久之時間或之後之時間,且其款項瑣碎,顯非為整數房屋價款之款項,而係臨訟拼湊之數字。
⒉被告丁○○、甲○○雖提存褶及匯款回條用以證明有付買賣
價款,惟依存褶所示,被告丁○○、甲○○匯予被告丙○○之款項於匯入後未久即又提領,而提領後之流向均未能交待,是否確為附表房地之買賣價款非無疑義。
⒊另被告丁○○、甲○○於偵查中雖稱購買附表房地係為投資
之用,惟其於偵查中均供承購得房屋後係出租他人,租金收入均由其父母收取。而附表之房屋依其所提租約,為5萬餘元,係一筆相當之收益,且被告甲○○偵查中自承當時無業,竟就該租金不予過問,顯違常情。
⒋附表房地買賣移轉之時間均在前揭民事判決確定之後,且4
筆房地過戶之時間相近。參以被告乙○○○名下之2筆房地於過戶未久後即再移轉賣予第3人,益佐其等移轉所有權係為防避該判決之結果,並非有買賣之真意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⒌被告丙○○另雖辯稱其移轉附表之房地後,另於宜蘭購得1
筆土地,且其原另2有筆房地,並無損於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依其所提之謄本記載,被告丙○○名下臺北市○○街及臺北縣中和市之房地,均只有四分之一的應有部分,且設定有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宜蘭之土地係農牧用地,價值顯無法與附表4筆臺北市○○○段之房地相比。參以告訴人所持被告丙○○之本票後雖被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惟於本案房地過戶時,該案尚未確定,而前揭民事判判業已確定,告訴人又持有對被告丙○○之本票裁定,被告丙○○之財產顯即將被強制執行,而被告4人移轉附表房地之時間又與判決時間相近,顯係為規避強制執行所為之處分行為。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互相迴護、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查:
㈠.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如依現行刑法則須分論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㈤.綜上比較之結果,就罰金刑及連續犯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房地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三之房地與被告丁○○;就附表編號四之房地與被告甲○○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何英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3次犯行,時間相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丙○○為逃避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乙○○○、丁○○、甲○○串謀,就本案房地成立假買賣,並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然被告丙○○之本票後已被判決偽造確定及被告丙○○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丁○○、甲○○係其配偶、子女,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之規定(現已刪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亦即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被告乙○○○、丁○○、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係為至親之故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房地坐落門牌號碼│申請登記日期│移轉登記日期│名義買受人│├──┼─────────────────┼──────┼──────┼─────┤│一│臺北市○○區○○路4段218號7樓│93.9.15│93.9.23│乙○○○│├──┼─────────────────┼──────┼──────┼─────┤│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93.9.15│93.9.27│乙○○○│││6樓││││├──┼─────────────────┼──────┼──────┼─────┤│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93.9.20│93.11.17│丁○○│││號2樓之1││││├──┼─────────────────┼──────┼──────┼─────┤│四│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93.10.22│93.11.17│甲○○│││樓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