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罰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侵害、所侵占物品價值暨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