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金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 宋均元 與母 陳淑芝 於西元1940年8月20日在大陸結婚,婚後生育2子1女先後為 宋欽效 、原告及 宋夕娥 ,原告之父於民國(下同)36年來台後並未再婚亦無生育其他子女,因原告之父宋均元不幸於89年11月1日逝世,而宋欽效早於西元1972年7月3日因病去世,原告與母陳淑芝及妹宋夕娥即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管轄法院聲請繼承被繼承人宋均元之遺產,業經鈞院審核原告、陳淑芝及宋夕娥之身分無誤後,於90年5月1日以北院文民家福90聲繼字第15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旋原告與母陳淑芝及妹宋夕娥依法再具狀向鈞院聲請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遺產管理人,由鈞院以90年度管字第47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遺產管理人。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宋均元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北區辦事處辦理公開標售並已完成相關標售程序。原告之母陳淑芝及妹宋夕娥應得之遺產合計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已由被告北區辦事處辦理遺產交付,惟就原告應得之遺產2,000,000元部分,被告卻無視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之事實,竟未將之交付予原告,即遽違法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逕將宋均元剩餘遺產收歸國有,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原告因繼承應得之權利。
(二)原告確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子:此有被告並不爭執其為宋均元合法繼承人身分之宋均元配偶即原告之母陳淑芝之聲明書可證,至於原告之實際出生日期,前雖有所誤載,惟業經大陸海陽所派出所證明實際出生日期為西元1945年1月20日,因1989年1月1日簽發的一代居民身份證填寫有誤,經乳山市公安局戶籍科核准在換發二代居民身份證時予以更正。就此並有大陸海陽所派出所證明書、原告最新居民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載明原告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45年1月20日可稽。相關文書均經山東省乳山市公證處公證後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在案。
(三)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予原告:原告為宋均元之子且已依法於期限內向管轄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被告竟未交付原告依法繼承應得之繼承額2,000,000元予原告,而逕將宋均元之剩餘遺產收歸國有,其程序顯不合法,並已侵害原告因繼承應得之權利,被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2,000,000予原告之義務。又縱使被告已將被繼承人宋均元之剩餘遺產收歸國有,被告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應可依據「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由收入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送國庫憑以辦理。國庫應將應退還款項由國庫存款戶轉列該機關在國庫所開立之機關專戶再行辦理給付,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被告主張其係援引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始將宋均元之賸餘遺產移交國庫所有云云,於法亦有違誤:
⒈原告之先父宋均元於89年11月1日逝世,原告於90年2月23
日即會同母陳淑芝、妹宋夕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繼承遺產,並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就此有聲請狀及家事法庭通知函可稽。是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承認繼承云云,應無足採。
⒉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曾以90年度家催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對宋均元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定期為繼承之表示。惟因原告早已於90年2月23日會同母陳淑芝、妹宋夕娥聲請繼承先父宋均元之遺產。依法原告並無再次為繼承之表示之必要。此所以原告之母陳淑芝、妹宋夕娥並未再次為繼承之表示,被告仍發給彼等應得之遺產。
⒊至於原告更正實際出生年月日,因手續之繁瑣並未在公示
催告所定期間內辦妥。惟原告既已為繼承之表示,即或更正出生年月日之時程有所拖延,法律並未規定因此發生失權之效果。是被告以原告未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完成更正出生年月日之手續,而認定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為繼承之表示云云,其見解於法應無理由。
⒋鈞院90年度聲繼字第15號聲請繼承遺產准予備查之通知上
所載,原告甲○○之出生年月日雖為40年1月20日,此係因於90年2月23日聲請繼承當時原告尚未完成實際出生日期更正手續,法院依山東省乳山市公證處2001乳證字第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載尚未辦理更正之登記出生日期而為記載所致,而今原告之實際出生日期既已更正為西元1945年1月20日,當不因上開備查通知上所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非原告實際出生日期而影響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宋均元遺產之權利,無庸置疑。
(五)被告稱僅訴外人陳淑芝之片面陳述,而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資料證明確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合法繼承人之情形下,始將被繼承人宋均元之賸餘遺產以收歸國有為原因移交國庫所有,被繼承人宋均元賸餘遺產當然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云云,顯有違誤:
⒈原告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子之相關事證,除有原告起訴狀
已敘明及提供之證物可稽外,就被告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原告之實際出生日期及是否為宋均元之繼承人乙節,經海基會協查後檢送被證4號山東省公證員協會回函之第2段內容,亦已明確記載原告甲○○確係宋均元之子,原告實際出生時間為西元1945年1月20日,而該山東省公證員協會回覆海基會之函件所隨函檢送之證明文件內容,亦在在顯示原告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子,實際出生日期為西元1945年1月20日,此等資料既為被告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後所得之結果,被告憑何無視此等資料所示之內容,即遽謂僅有訴外人陳淑芝片面陳述無具體證明云云而不移交原告應得之繼承額2,000,000元予原告,況原告之母陳淑芝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配偶,則原告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子乃陳淑芝再清楚不過,被告憑何理由不採被繼承人宋均元之配偶即原告之母陳淑芝之詞。
⒉既然原告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宋均
元所遺遺產價值復超過200萬元,則依法原告可分得之遺產為200萬元,應無疑義。詎被告未交付原告應得之遺產200萬元予原告,即遽謂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將被繼承人宋均元之賸餘遺產收歸國有,顯然於法有違,被告對原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六)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法證明其確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合法繼承人:⒈被告擔任被繼承人宋均元遺產管理人期間,即聲請鈞院以
90年度家催字第350號裁定,對宋均元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間自宋均元死亡之日起算3年即自89年11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
⒉原告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原係以被繼承人宋均元次子即
訴外人宋夕娥胞弟之身分,親向大陸地區山東省乳山市公證處請求以(2001)乳證字第5號公證出生日期為「西元1951年1月20日」,再執以聲請鈞院北院文民家福90聲繼字第15號通知准予繼承備查。惟因原告聲請公證之出生日期,發生於被繼承人宋均元來台之後,無從據以證明其確為宋均元之子,故被告除請求海基會向大陸地區相關戶政單位查詢原告之確實出生日期外,並函請原告檢附大陸地區公證單位更正出生日期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及戶籍資料,憑以辦理繼承事宜。豈料,查詢結果,其中海基會檢送山東省公證員協會(2001)魯字第111號函載,原告出生日期「西元1945年1月20日」,僅訴外人陳淑芝片面陳述,仍無法為必要之證明外,又原告委由郭惠吉律師以94年4月20日吉字第94024號函稱:「戶籍資料無法辦理更正」云云,足見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仍無法提出具體資料證明其確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合法繼承人。
(二)原告將被繼承人宋均元之剩餘遺產移交國庫,並無不法:⒈承上,被告既已完成公示催告程序,並搜索被繼承人宋均
元之繼承人及債權人,而於原告未提出具體資料證明其確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合法繼承人之情況下,始將宋均元之遺產以收歸國有為原因,移交國庫所有。
⒉再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75年度台抗字第17
號判決意旨,被繼承人宋均元之遺產當然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消滅,而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
(三)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宋均元與原告之母陳淑芝於西元1940年8月20日在大
陸結婚,嗣後於36年來台,並未再婚亦無生育其他子女,宋均元於89年11月1日逝世,原告與其母陳淑芝及妹宋夕娥即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管轄法院聲請繼承被繼承人宋均元之遺產,業經本院於90年5月1日,以北院文民家福90聲繼字第15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在案。
⒉原告與其母陳淑芝及妹宋夕娥依法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被
告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90年度管字第47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92年度家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宋均元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北區辦事處辦理公開標售並已完成相關標售程序。原告之母陳淑芝及妹宋夕娥應得之遺產各為200萬元,合計為400萬元,已由被告北區辦事處辦理遺產交付,惟就原告應得之遺產200萬元部分,被告以原告不能證明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繼承人,未交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逕將宋均元剩餘遺產收歸國有。
⒊原告原登記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51年1月20日,嗣於西元200
6年7月14日、7月24日,依序將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中之出生日期,更改登記為西元1945年1月20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子,為法定繼承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子,業據其母
陳淑芝於西元2001年1月17日出具聲明書,該聲明書即記載於西元1975年10月帶同原告由山東省乳山市海阳所鎮南泓北村遷移至吉林省居住,於遷移戶口時,將原告之年齡瞞報6歲,因此造成原告在填報戶口簿和居民身分證的出生日期為西元1951年1月20日,其實原告之真實出生日期應為西元1945年1月20日等內容;而山東省乳山市海阳所派出所於西元2006年9月6日亦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之實際出生日期應為西元1945年1月20日,因1989年1月1日簽發的一代居民身分證填寫有誤,經乳山市公安局戶籍科核准在換發第二代居民身份證時予以更正,將原身分證誤載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更正為1945年1月20日,此有原告提出聲明書、證明書、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山東省公證員協會(2001)乳證字第4號公證書、(2006)乳證台字第2號、第3號、第5號公證書,而該等大陸地區之公證書,均經我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證明真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在有反證以前,自應認該文書為真正。
⒊再者,被告因本院90年度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經指定為
被繼承人宋均元之遺產管理人,於受理原告申請繼承被繼承人宋均元之遺產時,對於原告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上記載原告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51年1月20日,與原告之母聲明原告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45年1月20日不同之事,曾於90年11月19日發函(台財產北接字第0900036435號函)委託海基會協助查證原告之實際出生日期,及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繼承人,亦經海基會於91年1月22日檢送山東省公證原協會魯字第111號函說明,原告確為宋均元之子,而其出生日期誤載為西元1951年1月20日,係因西元1975年隨母去吉林省投親時,擅自變更了出生日期所致等語,並隨文檢附乳山市海阳所鎮南泓北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書、及該村村民 宋法棠宋元增 出具之證明書,均證明原告確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子,且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顯見被告於90年間對於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公證書及親屬關係公證書之真正,亦曾向大陸地區查證,而查證之結果亦屬真實無訛,更何況原告嗣後亦已取得更正後之戶籍資料,應足認定原告對於其主張實際之出生日期,已盡舉證之責,應堪信採。被告於未提出任何反證之證據資料下,其空言指稱不實,實不足取。
(二)原告於期限內聲明繼承,已合法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⒈按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8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最高高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是以,於繼承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已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並不因遺產管理人認定非合法繼承人,而剝奪其法定繼承人之權利。
⒉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宋均元於89年11月1日死亡,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之期限於92年10月31日屆滿,惟原告早於90年2月23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繼承,並經本院於90年5月1日發函通知准予備查(北院文民家福字90聲繼字第15號),可見原告係已遵期聲請繼承無訛,但因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出生日期證明文件產生質疑,認為原告非被繼承人宋均元之合法繼承人,並據此拒絕發給遺產,然原告實際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45年1月20日,並確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被告並無剝奪原告法定繼承權之權限,因被告當時既身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遺產管理人,自有移交200萬元遺產予原告之義務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期限內為繼承之聲明,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宋均元剩餘之遺產均歸屬國庫,尚非可採。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00萬元: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其處理程序如下:一由收入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送國庫憑以辦理。二國庫應將退還款項由國庫存款戶轉列該機關在國庫所開立之機關專戶。三該機關得簽發專戶存款支票,交原繳款人向國庫兌領,或直接撥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戶。收入機關應將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員之印鑑卡,送辦理退款之代庫機構,以備查驗,更換時亦同。」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可見國庫收入之現金,如發生誤錯而應退還時,自應由收入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由國庫存款戶取出款項,轉列於收入機關在國庫所開立之機關專戶,再行辦理給付程序,應認收入機關對於誤收之款項,仍有管理之權限。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宋均元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為宋均元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且已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聲請,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遺產200萬元。惟被告竟以原告未提出更正出生日期之戶籍資料為據,拒絕給付原告系爭遺產,尚屬無據,雖被告已將宋均元之剩餘遺產全數繳交國庫,但關於系爭應給付原告之遺產200萬元款項,應屬誤入國庫帳戶,依上述規定所示,自應由被告辦理退還後,再行辦理給付予原告,被告仍為該筆款項之管理機關,難謂無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遺產200萬元,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為被繼承人宋均元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且已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聲請,被告既為宋均元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自應給付原告遺產200萬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遺產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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