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1年6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 張希良張鈺玲 等人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而聲請人為乙○○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其繼承權尚未發生,自無拋棄繼承可言,所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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