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21號原告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因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憑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