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8年7月31日8時分許,騎乘BKJ932號機車,
行經台北市○○區○○○路○○○號時,因闖越紅燈,撞及
原告所有由第三人丙○○駕駛之G27003號自小客車,致該
車受損。
2受損之G27003號自小客車經估價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
)3500元(其中保險桿零件為1200元、烤漆為1500元、工
資為500元、校正為300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0年9月出廠,原告係於85
年10月1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G27003號自小客車的
使用期間已逾5年,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
0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0元(1200×1/10=12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烤漆、工資、校正計23
0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420元(
120+2300=242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