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基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原
告委任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原告並已依約定繳交97年10月
1日至98年9月30日止一年份服務費計新台幣(下同)57
015元。
2嗣原告於98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8年3月
31日起終止委任契約,並請被告拆回保全系統,該存證信
函已於98年3月26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已於
98年3月31日終止。是就委任契約終止後之98年4月1日
至98年9月30日,原告先為給付之服務費計26145元,被
告應予返還。
3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是一種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
還26145元,卻遭被告拒絕。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614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兩造於96年10月1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36
個月,原告享受的優惠方案是一年的保全,前11個月只收
服務費及專線傳訊費,第12個月只收專線傳訊費。
297年10月1日到98年9月30日被告已收取的服務費是5701
5元,57015元是前11個月服務費及專線傳訊費每月以含
稅5145元計算,第12個月只收專線傳訊費420元,不收服
務費(5145×11=56595,56595+420=57015)。若
依原告主張契約在98年3月31日終止,98年4月1日到98
年9月30日被告收取的費用是26145元(5145×5=2572
5,25725+420=26145)。
3依兩造簽訂的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5款規定,除因契約
規定或被告有重大違約事由,否則終止契約必須得被告同
意,本件被告不同意終止契約。原告事後已更換保全公司
為新光保全公司。
4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原告已繳
交自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止1年份服務費用,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8年3月31日終止保全服務契約,
該存證信函已於98年3月26日送達被告,以費用的計算,98
年3月31日保全服務契約終止後之98年4月1日到98年9月
30日被告收取的服務及專線傳訊費計26145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2、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已於98年3月31日終止之事
實,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間服務保全契約期間為36
個月,依契約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須因契約規定或被告
有重大違約事由,否則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本件
被告不同意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⑴、保全服務契約的性質: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此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2所謂保全服務契約,係由保全業者提供保全防護服務,契
約另造給付服務費之契約,亦即契約另造將防盜等安全維
護事項,委由保全業者處理,保全業者允為處理之契約。
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契約目的在於安全防
護,衡其性質乃係有償的委任契約。
⑵、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保全服務契約:
1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乃民法第549
條第1項明定。
2查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的契約,
如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
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
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3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委任
之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保全服務
契約。
4原告已對被告為自98年3月31日起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復於98年3月26日到達被告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已因原告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效力,即已自98年3月31日起終止
無疑。
3、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對於其預先支付被告關於
契約終止後計26145元各期保全費用,請求被告返還,即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
下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