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0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0月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57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K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玖公克、貳點伍貳公克)
均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指略以:移送機關保安隊警員於民國98年9月24日晚
上10時25分,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被移送
人形跡可疑,經由其同意後進行盤查,並檢視隨身攜帶物品
,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攜帶搖頭丸1小包(內有4顆)、K他
命2小包(含袋重分別為0.9公克、2.52公克),因認被移
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經查,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固坦承有於98年9月22日2時許在桃園凱悅KTV包廂內
吸食K他命,惟遍查卷內資料,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單一自
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吸食K他命之行
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另扣案之K他命2小包(含袋重分別為0.9公克、2.52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自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所定之查禁物,
爰依法單獨宣告沒入之。另扣案搖頭丸4顆,為被移送人另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已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將來應於該刑事偵審案件中,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不為沒入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
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