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9
月30日恆警刑義字第09800148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8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路402之9號住處。
 ⑶行為:持塑膠軟水管毆打被害人 陳貴富 ,造成被害人陳貴
富受有背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害人陳貴富之指述(表明不願對於被移送人甲○○提出傷害
之刑事告訴)、診斷證明書、照片6張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因為陳貴富都不到學校上學,而沉迷於
網咖內玩電腦遊戲,伊只是管教小孩子云云。惟按父母固得
於必要之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
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
之殘忍苛酷手段而濫用親權,則不獨可為停止親權之原因,
且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移送人於同案被移送人 陳中周 持塑膠軟水管毆打被
害人陳貴富後,並接續持塑膠軟水管毆打被害人,致陳貴富
身體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造成其心靈受創,而需社工出
面協助安置,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懲戒權實施之
必要範圍,自不得主張係懲戒權之正當行使而阻卻違法。
三、核被送移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違序行為。茲審酌被移送人甲○○違反本法之目的、手
段,上開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非屬重大,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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