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10月3日以內警偵字第09800135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扣案K他命毒品貳包(含袋毛重各為壹點叁公克、壹點伍公克)
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22日下午23時0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一心釣蝦場)
V12包廂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即K他
命(Ketamine)。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於98年8月22日下午23時25分許為警察執行專案勤務臨檢
而當場查獲,有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
(三)被移送人尿液檢驗結果呈現K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四)扣案K他命毒品2包,含袋毛重各1.3、1.5公克、吸食
K他命毒品用之紙製吸管1支、玻璃製K板1塊、手機SI
M卡1片。
三、上開扣案之三級毒品K他命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
,依法令禁止持有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入之;至扣案之紙製吸管1支、玻璃製
K板1塊、手機SIM卡1片,雖為供被移送人因上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係為
同案被移送人 張佑慈 、 潘郁雅 所有,業據張佑慈、潘郁雅於
警訊時供述不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依法不得沒入,爰不予以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魏慧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