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6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柒柒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9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前揭地點盤檢查獲
,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重0.78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
餘重0.77公克),簡速檢測呈K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9月5日凌晨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編
號:E-981170)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
判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