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31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陸參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
(二)地點:在本院所轄之桃園縣境內某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8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與延平路口盤檢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重0.64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
餘重0.63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
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
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8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編號:98F-551)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
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