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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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中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家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TOYOTA東部汽車花蓮服務廠(下稱服務廠)」,先踰越服務廠後方伸縮式軌道門後,徒步穿越紅外線安全設備之保全系統,而進入服務廠內,徒手竊取由廠長 陳癸宏 管領、置放於未上鎖木櫃抽屜內之ACER牌黑色手提式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即自服務廠旁防火巷離去。嗣因洪家中行竊過程中觸發保全系統警鈴,保全人員到場後,經陳癸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在洪家中工作之花蓮縣○○鄉○○路○段○○○號場所扣得前揭手提式電腦1臺(已發還陳癸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洪家中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73頁及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癸宏警詢及偵查證述之發現遭竊過程相符(見警卷第5頁及其背面;核交卷第9頁及其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而窗既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
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係以徒手翻越服務廠之伸縮式軌道門,並穿越紅外線保全設備進入服務廠,自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甚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105年5月27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縮刑,於10
6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所學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且其曾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必當知悉竊盜行為屬違法犯罪行為,竟未改過遷善,再次竊取他人物品,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持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筆記型電腦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有所回復;再兼衡被告於本院稱係因當時缺錢吃飯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未婚、擔任粗工、日薪約1,100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所施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1台,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