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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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上訴人 杜承恩 法定代理人 杜家慶
洪美銀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何謹言 律師被上訴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祥 剛被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 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
王耀星 律師被上訴人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上訴暨命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被上訴人 李祥剛 應給付新台幣陸佰零参萬元予上訴人,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祥剛、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由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李祥剛、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合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向創意公司購買其於李祥剛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依系爭二○○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興建「南海故事第一期」(下稱系爭建案)A棟一樓房屋及車位(下稱系爭建物)及基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已付系爭土地、建物之自備款各五百五十三萬元、二百九十七萬元,及房屋裝修工程款五十萬元。詎上海銀行明知系爭土地有糾紛,及被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負債四億餘元,無任何開發建設經驗,竟違反一般銀行核貸作業,核准百鉅公司以系爭土地貸款支付系爭建案價金。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百鉅公司,創意公司亦將已完工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並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為百鉅公司。被上訴人間無買賣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真意,為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創意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百鉅公司,以損害伊權利為唯一目的,係權利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為無效。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移轉行為有效,仍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系爭不動產因遭法院查封拍賣中而給付不能, 伊得 請求李祥剛、創意公司賠償相當於已付系爭不動產價金及裝修工程款等情。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系爭買賣合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創意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變更系爭建照起造名義人予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無效。㈡創意公司變更系爭建物起造名義人為百鉅公司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創意公司。㈢確認李祥剛與上海銀行出售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無效。㈣上海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百鉅公司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上海銀行名下。㈤創意公司應申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伊。㈥確認李祥剛與上海銀行間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無效,李祥剛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備位一聲明:㈠撤銷創意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所有權出售及變更系爭建照起造名義人予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㈡創意公司上開變更系爭建照起造名義人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系爭建照起造人為創意公司。㈢撤銷上海銀行出售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㈣塗銷上海銀行出售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百鉅公司之法律行為。㈤創意公司應申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伊。㈥撤銷李祥剛與上海銀行間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李祥剛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二聲明:創意公司應給付伊二百九十七萬元,李祥剛應給付伊六百零三萬元,及均加計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李祥剛、創意公司與百鉅公司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為四億八千萬元,且有資金給付,非通謀虛偽及詐害行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與同條第三項規定有違。創意公司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收受之九百萬元為借款,當時因系爭建物未完工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故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為擔保。上訴人未將價金存入上海銀行信託專戶,真意非買賣關係。上訴人違約未付清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已給付不能,其不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百鉅公司另以:李祥剛、創意公司依伊要求提出預售戶解約證明未有系爭買賣,伊不知李祥剛、創意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上海銀行另以:伊從未接獲上訴人、李祥剛、創意公司或百鉅公司通知系爭買賣合約之情,無從知悉該情事。伊受李祥剛指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百鉅公司,早於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制訂會員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與「價金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自律規範前,本件無適用餘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買賣合約、乙○○匯款申請書、創意公司統一發票、李祥剛、至遠營造有限公司承諾書及裝修工程合約,及證人 楊仲萍 證述,足認上訴人已給付創意公司系爭建物自備款二百九十七萬元,給付李祥剛系爭土地自備款五百五十三萬元及裝修工程款五十萬元。李祥剛所提其與乙○○、證人楊仲萍間協議書,內容未記載乙○○與李祥剛間債權為何及與系爭買賣合約有何關連。楊仲萍證稱該協議書記載之還款金額為伊與乙○○合買另戶一樓房子等語,與系爭買賣合約無關。李祥剛、創意公司復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合約為通謀虛偽或有隱藏擔保借款之情形,堪認系爭買賣合約為實在。百鉅公司與李祥剛、創意公司簽訂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以總價四億八千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建案起造權利。其於簽約日交付上海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申請書,及以李祥剛、創意公司為受益人,與上海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建案應給付買賣價金全部信託上海銀行。百鉅公司以向第三人借款四億三千萬元左右之一部款項,支付第一期款二億二千萬元。另向上海銀行申辦貸款給付第二期款二億六千元,全數存入上海銀行信託專戶。上海銀行扣除相關稅費後,分次將餘款撥付創意公司轉付訴外人 黃美築 ,黃美築再匯出,並無資金回籠情形等情,有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建照變更概要、土地登記謄本、上開信託申請書、系爭信託契約、上海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匯入款明細表、授信申請書、不動產鑑定報告、授信往來契約書、借款契約、本票及動用申請書、信託專戶活期存款收支明細表等件可憑。依上述契約履行情形,堪認被上訴人間買賣、信託行為係屬真實,上訴人主張: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取。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笫二十五條約定,二契約應併同履行。上訴人須付清所有價金,含自備款、所生利息,及與原約定貸款之差額,並須提出於產權登記前所能辦理之一切產權登記、貸款之相關文件及完成相關手續後,始得請求李祥剛、創意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僅促使李祥剛、創意公司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礙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履行之義務。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部分價款……由買方申辦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且買方同意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委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代辦貸款之手續……。」等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亦有相類似約定,及二契約均附上訴人貸款委託書,然此屬上訴人與李祥剛、創意公司間代辦銀行貸款事務委任契約之履行問題。縱李祥剛等未完成銀行貸款程序,上訴人尚不因此減免其依系爭買賣合約所應給付價金之義務,在其未給付前,李祥剛、創意公司即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況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中,處於給付不能狀態。上訴人請求李祥剛、創意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非有據。其復未能證明李祥剛、創意公司與百鉅公司間系爭建案買賣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系爭建照起造人變更予百鉅公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李祥剛、創意公司一物二賣之情,尚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唯一目的。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確認、塗銷登記等如先位聲明所示,難認有理。依上海銀行一○一年七月二日函及李祥剛、創意公司與訴外人 賴致偉陳穎芃 間解約協議書,百鉅公司於簽訂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前,向上海銀行確認李祥剛、創意公司僅出售系爭建案不動產予賴致偉、陳穎芃。上訴人未將系爭買賣合約之款項匯入上海銀行信託專戶,楊仲萍證述:其於一○一年九或十月間至上海銀行時,亦未帶系爭買賣合約。從而上海銀行抗辯伊不知上訴人為承購戶,足堪採信。百鉅公司係以系爭土地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必要,上訴人未能證明上海銀行核貸百鉅公司違反何義務規範。上訴人所提載有系爭建案已完銷等語之網頁,未有代銷公司資料,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未能證明百鉅公司、上海銀行知悉系爭買賣合約存在,自無從認定百鉅公司於簽訂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時,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仍為之,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上訴人備位一之訴,依該規定請求撤銷依系爭建案買賣、信託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系爭買賣合約請求塗銷如備位一聲明所示各登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均非有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百鉅公司,系爭不動產為法院查封拍賣中,而有給付不能情形,然依上說明,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義務未履行,李祥剛、創意公司即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其之義務,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給付之代替,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二聲明所示,亦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部分(即上訴人備位二聲明部分):
查李祥剛、創意公司於系爭買賣合約成立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建案移轉予百鉅公司,復經法院查封,已陷於給付不能,並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買賣合約縱有約定上訴人應先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始得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李祥剛、創意公司既已確定不能為原約定之給付,倘認上訴人仍須先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啻擴大其損害,殊無是理。於此情形,應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既已發生之損害,請求李祥剛、創意公司賠償。上訴人已付土地款自備款五百五十三萬元、裝修工程款五十萬元共計六百零三萬元予李祥剛,建物自備款二百九十七萬元予創意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李祥剛、創意公司分別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延遲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見未及此,就此部分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李祥剛、創意公司給付。
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先位聲明、備位一聲明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一聲明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高金枝法官魏大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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