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抗告人 孫雲鳳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孫雲鳳於原審聲請再審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漏未
審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九五)聯債字第七二九號函(再證2)、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函(再證3)、中聯信託函(稿)(再證4)、中聯信託副理 彭振弘 於一○三年四月八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5、附件2)及抗告人之配偶 許人信 於一○三年六月三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8),認定告訴人 孫雲鵬 在本案中亦比照前例,全權授權抗告人辦理本案買賣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解消事宜,及同意抗告人領回全部價款,此攸關抗告人是否取得告訴人授權,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結果。綜合上開新證據及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再證6)、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中聯信託經辦人 黃立新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再證7、14)、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再證9)、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證10、附件8)、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九五)債字第○二七號函(再證11、附件12)、中聯信託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九五)聯債字第八一一號函(再證12、附件5)、抗告人簽發予中聯信託公司之支票影本(再證13-1、13-2、附件6、7)等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已足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之確實心證,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彭振弘於一○三年四月八日出具之陳述
書(再證5、附件2)所載關於本案投資經過,及證明抗告人與告訴人除共同向中聯信託申購本案不動產外,同時共同申購臺北市○○區○○○路不動產,兩案由抗告人出面與中聯信託接洽買賣等事宜,而本案不動產中聯信託亦比照南京東路不動產之先例,僅將要約金返還抗告人之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告訴人及證人黃立新之證詞,而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符合再審「新證據、新事實」之要件。又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各審一再聲請傳訊彭振弘說明事實,惟歷審法院置之不理,完全未就此重要之證據方法詳為調查、辯論,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彭振弘供證所得證明之事實,應屬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許人信於一○三年六月三日出具之陳述
書(再證8)所載關於本案投資經過亦比照南京東路不動產之先例,僅將要約金返還抗告人之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告訴人證詞,而足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亦已符合再審「新證據、新事實」之要件。
㈣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再證5、8之新證據,復綜合告訴人於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致中聯信託函(再證15、附件10)、 蕭顯忠 律師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催字第六號函(再證16)、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九六)債字第○○一號函(再證17)、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中聯信託經辦人黃立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再證7、14)、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中聯信託經辦人黃立新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再證1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貸通知書(再證19)、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證20)、嘉偉工程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估價單(再證20-1)、嘉偉工程行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統一發票影本(再證20-2)、特力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二十日訂購單影本(再證20-3)等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確可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
㈤一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當需查明行為之動機,然本案
抗告人顯無犯罪動機,況系爭不動產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再證9),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而中聯信託出售系爭不動產,扣除帳列成本,將損失新台幣六千八百零七萬五千元,此損失金額已明文記載於中聯信託內部簽核文件(再證12、附件3至5),主管機關同意本交易案之機率微乎其微,故無論告訴人是否同意,抗告人於契約確定不成立後,均有權依約領回要約金,無偽造告訴人文書之必要。反之,告訴人於抗告人解約後,既無損失又可避免風險,卻提出本案告訴,其提告之動機顯係因其獨佔阿波羅大廈買賣利益不成而心有不甘,遂提起本案告訴,誣告抗告人,並陸續對抗告人提出多達十數件民、刑事訴訟(再證21、附件1),迫使抗告人放棄價值已大幅上漲之阿波羅大廈產權,此係本案須予釐清之重要疑點,更與告訴人證言可信度有直接且重要關連,原確定判決對此略而不論,亦未予調查,僅採信告訴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採認顯有重大違誤。
㈥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黃立新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主
要依據,然其等之證言並無其他客觀事實可佐其真實性,且告訴人與抗告人有前述阿波羅大廈買賣投資案之爭執,證人黃立新亦僅為基層經辦,非實際決策者,其便宜行事所製作之申請書(二),亦有成立偽造文書之可能,故於利害關係上其等均與抗告人完全對立,有極高可能性說謊、推卸法律責任,其等證言之可信度及證明程度,顯有可疑。原確定判決未注意一切有利抗告人之情形,忽略上開事證不予調查,有重大違誤。
㈦本案尚有下列重要事實、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未由法院本於
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提示、辯論,法院就該等事實、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中亦未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始終由中聯信託與抗告人洽談,故抗告人
申請領回要約金,中聯信託並無不同意之理,原確定判決就此關鍵之事實全然未予審酌。
⒉原確定判決未將證人黃立新製作文書之真正調查清楚,反
而不採信抗告人主張之真正事實,遽信證人黃立新可疑之說詞,其採證認事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並對事實之確定有重大影響,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證10、附件8)、抗告人簽
發予中聯信託之支票影本(再證13-1、13-2、附件6、7)、中聯信託副理彭振弘於一○三年四月八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5、附件2)、中聯信託內部製作之公文簽辦單(附件9)及證人黃立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詞可知,本案買賣尚未成立,仍在要約階段,即無契約成立後需解除其效力之問題,則孫雲鵬既將要約階段一切事務委託抗告人處理,其授權範圍即包括賣方拒絕要約時,抗告人得代表買方撤回要約,領回已繳之要約金,抗告人在此要約階段既有全權代理買方之權,即無偽造告訴人名義,然此重大明確之事實,法院全然未加詳查。
⒋抗告人代理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或
中聯信託,且本案有關文書實際上均具有形式及實質真正性,抗告人不應成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對象。
⒌告訴人曾另提出侵占告訴,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告訴人主觀上已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中聯信託退還之要約金中,有半數屬於其同意領回之款項,方對抗告人提出侵占告訴,否則告訴人若認抗告人無權代理,應直接向中聯信託否認抗告人之代理權即可,亦可見告訴人主張互相矛盾,足證其確實刻意隱瞞曾全權授權抗告人之事實。
㈧本案係親姊妹共同投資所生爭議,故判斷告訴人是否授權抗
告人,需考量雙方特殊親誼關係,習慣上家族至親共同合作投資,僅以口頭或交付印章之方式表示全權授權,非不可想像,亦屬極普遍之情形,況本案係賣方中聯信託拒絕買方之要約,契約不能成立而已無效,抗告人依中聯信託通知領回要約金,無任何偽造文書之問題,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遽信告訴人之指控。且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抗告人之辯護人蕭顯忠律師已年近七旬,與抗告人溝通不良,多次未到場,未注意告訴人誣陷偽造文書之謊言,以致未就此為適當且必要之辯護,加以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說謊,致抗告人義憤難耐而出言辯駁,竟屢遭法庭驅逐,抗告人欲於法庭筆記告訴人之證詞,卻遭制止,檢察官並以此指責抗告人犯後態度不佳,嚴重曲解實情,影響法官心證,種種不公,均足徵法院並未秉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罪疑為輕」之原則。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諸多不實謊言,原確定判決又有諸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詳查,致抗告人蒙受有罪判決,爰請詳予調查,以伸張司法正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聲請理由狀、原判決之繕本及中聯信託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九五)聯債字第七二九號函(再證2)、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函(再證3)、中聯信託函(稿)(再證4)、中聯信託副理彭振弘於一○三年四月八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5、附件2)及抗告人之配偶許人信於一○三年六月三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8)、中聯信託內部簽核文件(附件3、4、9)等所謂之新證據,然依其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及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所持之理由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其辯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且抗告人前曾以中聯信託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九五)聯債字第七二九號函(再證2)、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函(再證3)、中聯信託函(稿)(再證4)、中聯信託副理彭振弘於一○三年四月八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5、附件2)及抗告人之配偶許人信於一○三年六月三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8)等新證據,與其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證抗告人與告訴人共同申購系爭不動產及南京東路不動產,均由抗告人出面處理買賣相關事宜等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一號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前開事證,或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定,僅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任意指摘,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或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授權抗告人辦理本案買賣標的解消事宜、同意抗告人領回全部價款等情,而就上述事證本身綜合觀察評價,並經原審法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之結果,顯不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證,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要件不符,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至抗告人另以中聯信託內部簽核文件(附件3、4、9)為新證據,然該等文書內容均與先前已存在卷內之中聯信託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九五)聯債字第八一一號函(再證12、附件5)所載大致相同,綜合上開事證觀之,亦不足以影響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顯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猶以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實與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之規定。法院應詳予調查證據,以免抗告人含冤不白。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核屬違法、不當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程序違背前揭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呂丹玉法官謝靜恒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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