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理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理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胡理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8年4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4月22日);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4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1月22日),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4日(尚在執行,惟本件仍構成累犯,詳後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102年」應更正為「10
1年」;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政府」應予刪除。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理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及第38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家瑋 ,依證人張家瑋之陳述,其轉讓約0.5公克,僅約1次施用之數量,衡諸常情,應未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上揭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家瑋之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胡理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4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4月22日,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4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1月22日,下稱乙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4日,尚在執行中,而被告於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於101年11月間中旬某日故意再犯本案,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甲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暨禁藥,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其所轉讓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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