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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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忠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被告杜文忠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8年6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
100年9月17日,下稱甲案);再因⑥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易字第3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5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⑥、⑦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9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1月17日,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6日(現執行中,惟於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仍均構成累犯,詳後述)。另因⑧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⑨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6日部分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及第54頁)。
二、核被告杜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6月
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9月17日,下稱甲案);再因⑥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易字第3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5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⑥、⑦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9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1月17日,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6日,現執行中,而被告於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於附表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故意再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甲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所竊取竊得物品,因被告均已丟棄或變賣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致無法歸還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告訴││││││人││││││││││├──┼───┼──────┼─────────────┼────────┤│一│告訴人│103年6月12│被告杜文忠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杜文忠竊盜,累犯│││ 李建旻 │日20時14分許│慶北路3段255號2樓麥當勞│,處有期徒刑玖月│││││速食餐廳重北二店內,趁李建│。│││││旻前往廁所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建旻所有且放置在座││││││位上之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HTC牌Z321e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224865號)1支。││├──┼───┼──────┼─────────────┼────────┤│二│被害人│103年6月13│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杜文忠竊盜,累犯│││ 許舒 涵│日12時43分許│27號2樓星巴克咖啡廳南西門│,處有期徒刑玖月│││││市內,趁 許舒涵 離開尋找友人│。│││││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舒││││││涵所有且放置在座位上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實踐大學││││││學生證、新臺幣現金500元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三│被害人│103年6月13│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杜文忠竊盜,累犯│││ 楊涴婷 │日13時許│77號1樓摩斯漢堡速食餐廳雙│,處有期徒刑玖月│││││連店內,趁楊涴婷前往點餐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涴婷││││││所有且放置在座位上背包內之││││││三星牌S4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