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839號、第2858號、第3085號、第309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107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並可得而知少年蘇○○(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年7月16日21時許、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同縣○○鄉○○○街○○○號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與少年蘇○○共同吸食施用(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以此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蘇○○施用。嗣蘇○○因另案接受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其與甲○○共同吸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上游 游俊賢 、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蘇○○與游俊賢於105年7月16日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資料、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37號通訊監察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先適用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第1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為本件轉讓犯行時係成年人,而蘇○○為未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張存卷可查,並為被告可得而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坦認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二次轉讓犯行,均是將供一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與蘇○○一同施用,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倘施用將造成人體健康之戕害,竟仍因一時之輕率失慮而為本案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因蘇○○協助其購買毒品,故購入後與渠共同施用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左眼失明之健康狀況,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目前懷孕中,預產期為107年9月26日,服刑前在家照顧小孩或擔任照服員,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並有花蓮縣政府107年5月28日府社工字第1070097804號函暨個案會總報告、彭婦產科診所函暨被告之配偶之病歷各1份影本等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四)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示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自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提供無酬之勞動服務,作為上開所處刑罰之替代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曹智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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