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慧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291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一)自民國87年2月12日起迄至89年6月1日止,任職於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擔任該公司七堵區業務代表,負責車輛之銷售及收受車款,竟利用下述客戶向其購車之機會,連續將客戶所交付之部分車款予以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大耀公司:①客戶 黃佳梅 於89年2月18日向其訂購福特六和TIERRA汽車乙台,車價為新臺幣(下同)529,000元,詎黃佳梅交付全部車款後,其竟未全數繳回大耀公司,而將其中12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②客戶 潘秋香 於89年3月30日向其訂購福特六和嘉年華汽車乙台,車價為459,000元,詎潘秋香於89年3月30日交付訂金10,000元、4月13日交付車款130,000元予其後,其竟未將訂購合約繳回大耀公司,復將上開14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大耀公司,嗣潘秋香辦理退購,大耀公司將上開車款全數退還潘秋香;③客戶聯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鐙公司)於89年4月18日向其訂購福特六合M2000汽車乙部,應付車價703,000元,詎聯證公司將上開車款全數交付予其後,其竟未全數繳回大耀公司,而侵占其中102,997元之車款;④客戶 林鄭月女 於89年5月初向其訂購福特六和TIERRA汽車乙台,應付總價款568,240元,詎林鄭月女將車款全數交付後,其竟未全數繳回公司,而將其中30,000元車款予以侵占入己;⑤客戶 應瑞蘭 於89年5月16日向其訂購福特六和M2000汽車乙部,應付總價款716,000元,詎應瑞蘭將車款全數交付後,其竟未全數繳回公司,而侵占其中108,000元車款;(二)自89年6月29日起迄至89年8月25日止,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協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協和國際公司),擔任該公司汽車銷售業務代表,負責車輛之銷售及收受車款,竟利用下述客戶向其購車之機會,將客戶所交付之款項,部分予以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協和國際公司:①客戶 趙文達 於89年7月14日向其訂購汽車乙台,詎其竟將趙文達於該日所交付之訂金30,000元,僅繳回協和國際公司15,000元,而將其餘之15,000元侵占入己;②客戶 林繼雄 於89年7月17日向其訂購汽車乙台,車價700,000元,詎其竟將林繼雄於該日所交付之車款、保險費、辦牌費合計100,000元,僅繳回協和國際公司25,333元,而將其餘之74,667元侵占入己;③客戶話中式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話中式公司)於89年7月27日向其訂購汽車乙台,詎其竟將話中式公司於該日所交付之訂金計98,000元,僅繳回協和國際公司76,000元,而將其餘之22,000元侵占入己;④客戶 蔡仁祥 於89年8月3日向其訂購汽車乙台,詎其竟將蔡仁祥於該日所交付之訂金50,000元,僅繳回協和國際公司40,000元,而將其餘之10,000元侵占入己;⑤客戶 丁秀珠 於89年8月
4日向其訂購汽車乙台,詎其竟將丁秀珠於該日所交付之訂金合計2,000元,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9年1月4日擔任大耀公司業務代表期間,負責銷售福特六和汽車,利用客戶 曾仲宏劉芳蘭 夫婦有意購車之際,向曾仲宏夫婦稱,如果以員工名義購買,將可節省100,000元左右之開支,曾仲宏與劉芳蘭乃同意與被告間成立信託關係,約定委由被告出名向大耀公司購買MONDEO車型之自小客車乙輛,並以付清車款之方式購車,而在買車六個月後,被告應將車輛過戶給劉芳蘭,被告在收受曾仲宏夫婦所交付之全額車款後,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向大耀公司稱劉芳蘭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而改以被告名義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依公司規定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手續,以致該車雖在名義上符合雙方約定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實際上所有權行使則受限制(劉芳蘭與被告間簽立信託契約時,登記名義人雖同為被告,但實際所有權人則為劉芳蘭,惟被告改依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則車輛所有權仍屬大耀公司所有,劉芳蘭僅能取得使用權,其所有權之權能明顯遭受限制而受有不利益),然其並未告知劉芳蘭、曾仲宏其私自改依分期付款購車之情事,事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全額車款,至劉芳蘭等人要辦理汽車過戶時始發現被告並非以被告名義購車,且非所謂員工優惠價,而係為劉芳蘭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且尚未繳清車款,積欠車款17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同法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月
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林靜慧先後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又被告上開所涉連續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之終了日分別為89年8月4日、89年1月4日,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5日開始偵查,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於90年5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6月6日繫屬本院,背信部分則於90年7月6日由蒞庭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並於該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91年5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89年7月25日刑事告訴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本案起訴書、本院90年7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91年5月22日士院刑宇緝字第100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655號、90年度偵字第4291號、第10055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0年度易字第406號審理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自89年7月25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91年5月22日發布通緝日之前一日之期間(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應扣除檢察官於90年5月19日提起公訴後翌日起至90年6月6日繫屬本院之該段送達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均應加計上開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計1年9月29日之期間,是本件連續業務侵占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3年11月16日完成,追加起訴背信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3年5月3日完成。茲因被告上開涉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嫌及背信罪嫌之追訴權均已時效完成,且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90年度偵字第11790號),因本件既經諭知免訴,則該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