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聖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聖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一)宋聖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林簡字第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其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花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4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宋聖德仍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長大橋南端,其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宋聖德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於上揭採尿前96小時內有服用感冒藥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緝獲,並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復經警徵其同意,於107年4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該所內採取編號E107030號之尿液2瓶,並由其親自封緘、捺印之事實,業據其直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偵查報告書(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警方經被告同意而於上揭時間、地點,按照法定程序採尿裝瓶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7041311號函附檢驗總表,確認檢驗方式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國內上市銷售之各種國安感冒糖漿,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檢驗總表(見警卷第7、8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示在案。復以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結果數值為693ng/mL,濃度高於檢驗閾值,足見上開檢驗結果,實無可能發生偽陽性之錯誤,亦不因被告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而生偽陽性之疵誤;況被告於警詢中為上開所辯後,全無提出其所辯稱之感冒藥等資料(包括就醫資訊、藥名等),又未遵期到庭接受偵訊,已難查證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則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本案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出被告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當不致發生偽陽性之錯誤,是被告辯稱於上揭採尿前96小時內曾服用感冒藥而意指所採尿液驗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原由云云,殊無可採。
(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在案。本案被告經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90號(有期徒刑2月)、107年度玉原簡字第27號(有期徒刑3月)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施用方式、法律誡命禁止非法施用等情,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於上揭採尿時即107年4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已逾5年,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如前科紀錄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及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判罪處刑執畢後,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再犯本案,復於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程度非高,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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