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37號原告 張琪芬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
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嗣於民國103年9月
22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 ,復於再於同年10月27日變更為詹政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W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年3月29日7時5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段40巷20弄路口處(下稱系爭舉發地點),為民眾以違規採證照片檢舉,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調查審核後,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5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及其配偶 吳泰霖 (原名 吳清法 )分別於同年月27日、同年6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均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7月4日委任吳泰霖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經原告求證,員警稱有壓到一些紅線,惟此係因車頭處
有房東放置之一些物品,致其停車時一定會壓到一些紅線,且系爭舉發地點為私人土地,每日經過車輛亦無幾台,而無阻礙交通之情形。系爭舉發地點現已鋪設新柏油且該一小段紅線已不見,亦一直有車輛停於系爭舉發地點,如有違法,
2小時可舉發1次,一天12次,而當時原告前後停放系爭汽車近半個月之久,若違法應該不只1張舉發通知單,而應有
180張以上。又員警明知系爭舉發地點會有違規停車,即應至系爭舉發地點開單舉發而不應由他人檢舉代之,且系爭舉發地點附近有好幾個弄口幾乎無時無刻都有違停,如原告每
2小時檢舉1次,那住家弄口都無法停車,則車子應停何處,而原告回家只要系爭舉發地點沒有人停車,原告仍會繼續停車於系爭舉發地點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及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佐證照片,系爭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簽收執據、採證照片、陳述書、舉發機關103年6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停放在系爭舉發地點,因系爭舉發地點為私人土地且不影響車流,又附近路口亦有類此違規停車行為而認其可據此主張為停車而得以不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7條之1前段:「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
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
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是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以上法令規範目的及裁定意旨,乃揭示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顯然對交通之往來順暢有所影響,故法令明示原則禁止停車,除非該等交岔路口有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而為例外可予停車之設置外,否則駕駛人均仍應遵守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定,而不應逕自徒憑己意主觀認定該等交岔路口可予停車而不予遵守,則國家制訂法律及命令即形同虛設,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將無從維護。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交岔路口」,依其文義已屬清楚明確,應係指二條或二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處而言,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2年9月15日運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除已就「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明定供各縣市政府參考運用外,另依該劃設原則第
2條第2項規定,亦已就所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道路禁止停車紅實線標線劃設原則係「自兩側路緣交岔頂點起算左右各十公尺」,並說明該路段未劃設禁停標線時,仍不得臨時停車。核此一函釋及該劃設規則,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相關機關將事實正確涵攝於法律文義範圍內,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違誤。
㈢依舉發機關103年8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及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系爭汽車確實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路口處,是系爭舉發地點符合「交岔路口」之定義,當無疑義;而且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係指自兩側路緣交岔頂點起算左右各10公尺一節,業如前述,而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即於交岔路口轉彎處,正係位於該交岔路口轉彎處兩側路緣交岔頂點處起算左右各10公尺所涵蓋之範圍內。是系爭汽車於事發當時所停放之位置,自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該處位置並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規定而為例外可予停車之設置,自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至為明確。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縱認系爭舉發地點屬私人土地,於舉發當時係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為道路,且亦未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56條第5項設置停車處所,從而,本件尚不因原告以主觀認定於系爭舉發地點停車不影響車流云云而得據以不罰。另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所具違規證據資料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㈣末按,於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
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更何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原告所辯系爭舉發地點附近有類似情形且其停放近半個月之久只遭舉發1次云云,仍無從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且無信賴保護之適用。至原告所稱附近無停車位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規定,於未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以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前,仍屬不得停車之處所,原告如認無停車處所,應向上開主管機關請求繪製停車位,而不應繼續停放系爭汽車於該處,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繳納罰鍰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