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上訴人 簡民利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吳玲華 律師 許進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簡民利為使 陳錦錠 順利連任第二屆新北市市議員,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接續交付賄賂現金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新北市中和區自強里里長 謝金德 、國光里里長 謝一仲 (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謝金德等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禠奪公權3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使陳錦錠順利當選,以公平合法方式向他人推銷,已取得謝金德等2人選民之認同,無對其等賄賂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上訴人公開支持陳錦錠之事實,即可推論上訴人無「資助」謝金德等2人之必要,而係假借資助之名,行賄選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選舉期間,支持者為特定候選人造勢、拉票而出錢出力之行為,乃屬憲法所保障之「選舉自由」範疇。又投票賄賂應以授受雙方均認知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對價關係為要件。則上訴人之交付款項行為是否已逾越「選舉自由」範疇?原判決既以謝金德等2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之證述,認「可見其等並未與被告確認贊助內容,亦無交付任何憑據」,則其等究有無與上訴人就任何事項達成合意,即屬不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又依謝金德等2人之證詞,上訴人交付30萬元之目的在於贊助其等競選里長,並未要求其等投票支持陳錦錠,其等亦以上訴人贊助其等競選里長而收受款項,則上訴人與其等主觀上亦未達成「投票支持陳錦錠」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判決未說明謝金德等2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採;以「贈與合意」推測為「交付賄款」,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三)一般不諳法律之人突遭檢調機關傳訊逮捕,擔心不慎觸法,產生恐懼心理而否認一切事實,乃事理之常,且謝金德等2人證述係收受贊助款項,上訴人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單純否認有交付謝金德等2人各30萬元之事,非積極為不實之陳述,屬緘默權之行使,不應反推認上訴人係因知該30萬元非單純捐助款而否認有交付之事,原判決以之遽論上訴人有賄賂之犯意,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原判決以謝一仲於調詢時之陳述前後不一,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卻採信謝一仲於調詢時之陳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謝金德等2人之證述,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況謝金德等2人證述亦前後不一,原審未調查、審認其等所述是否屬實,對前後歧異之供述,未說明如何判斷其證據價值,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謝一仲之證述多有「覺得」、「可能」、「感覺」等個人臆測之詞,陳稱其收下上訴人交付之紙袋時,不知其內物品,事後開啟才知內有30萬元,收受時只知上訴人贊助其選舉,並未意識上訴人有何目的,上訴人也未暗示該筆錢如何使用等語;原判決未說明由謝金德等2人之證述,如何因之形成上訴人有「默示要求」其等投票予陳錦錠,且其等亦因瞭解而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而收受之心證,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依謝金德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本已支持並會投票予陳錦錠等語,及謝一仲於偵查中供稱其本已支持並會投票予江永昌而不會支持陳錦錠等語,其等之「投票意向」是否因上訴人交付30萬元而受到影響,而具有「對價關係」並該當於交付賄賂罪?應審慎認定。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究竟有如何具體的默示「約使」謝金德等2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復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原判決所列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如謝金德等2人於調詢或偵查時所述有關聯想、認為、個人猜測、可能、覺得等語,均為其等個人心中想法,因偵查機關之誘導訊問及嗣後為求認罪減刑所為之主觀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未予釐清、究明,遽擇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
(八)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上訴人可預見給予謝金德等2人較高金額,可誘使其等順帶為陳錦錠助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採證上之違法。且謝金德等2人固身為里長,在地方上具備較大影響力,然依台灣地區歷來賄選案件模式,高達30萬元之數額,與一般500元或1千元之行賄行情,相距過大,應非只求助選之邊際效益而已,僅以可「順帶為陳錦錠助選」,即謂上訴人給與該2人各高達30萬元難謂有何悖理之處,亦與一般經驗有違,故上訴人是否以行賄之意交付30萬元,已非無疑。況原判決認上訴人給付金錢之目的係「順帶為陳錦錠助選」,顯非約其2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應非構成行賄罪。又若認交付該30萬元,係欲透過謝金德或謝一仲向選區里民行賄,謝金德等2人亦未向里民行賄,無其他有投票權人收到金錢,至多亦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上訴人與謝金德等2人間究竟係基於何種意思授受30萬元,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等客觀情狀,是否僅係行賄該2人,或係透過該2人行賄里民,攸關上訴人若成立犯罪,係預備行求賄賂或收受賄賂之罪,對上訴人影響甚大,原判決未詳加究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所詢關於謝金德等2人於調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意見,上訴人委由辯護人代為回答,其辯護人則均答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2頁),已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原判決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壹),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謝金德等2人何部分之調詢、偵查中供述有違法取供;或為其等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僅泛言指摘謝金德等
2人於調詢或偵查時所述不利上訴人部分,為偵查機關誘導訊問,或為其等個人心中想法或主觀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謝金德等2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先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自強里、國光里里辦公處,各交付30萬元予謝金德等2人。又依 簡美蓮 、 簡秋燕 、 蔡黃秀惠 、蘇謝秀英、 李文州 、 吳育舟 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競選民享里里長之廣告看板及旗幟與陳錦錠共同擺放,且刊登「聯合競選服務處,聯合競選」口號,認定上訴人參選民享里里長選舉之同時,亦為市議員候選人陳錦錠輔選,係陳錦錠較有號召力之樁腳。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其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亦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即相對人依表意人之舉措等客觀情事,已可得知其意思而達成意思合致者,亦屬之。原判決依憑謝金德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交付30萬元時,雖未提及要其支持陳錦錠,但其自上訴人如何設置里長服務處、受理及協助處理陳錦錠之選民服務、平常幫陳錦錠拉票等,清楚知道上訴人交付30萬元係拜託其支持陳錦錠,及希望其以幫助陳錦錠拉票輔選方式還此人情,其除個人會投票予陳錦錠外,亦會幫陳錦錠拉票等語;謝一仲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交付30萬元時,並未提及要其支持特定候選人,但其如何聽聞里民及地方人士所述,覺得上訴人可能希望其幫忙支持陳錦錠等語;就上訴人交付30萬元之目的,認知一致;參以謝金德等2人就上訴人參選之民享里里長,並無投票之權,僅就本次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上訴人於本次市議員選舉前之敏感時刻,交付現金30萬元而特別施惠予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謝金德等2人,縱未直接言明所圖,以謝金德等2人之選舉經驗,對其舉措意涵已知之甚詳,可徵謝金德等2人所證知悉上訴人藉此賄賂要求其等於投票予陳錦錠等情,顯然信實;上訴人與謝金德等2人間已就此達成合意,上訴人所辯謝金德等2人所言為臆測之詞云云,悖於事理而無可採。
3.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辯係為贊助謝金德等2人而各交付30萬元云云;及謝一仲嗣改稱與上訴人為十多年同事,上訴人對其很照顧,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交予其一個紙袋,表示要贊助其等語;以謝一仲關於與上訴人關係之單純事實,與先前證述與上訴人不熟等語,已有歧異,且依其所述,上訴人於其擔任里長期間,並未主動給予現金資助等語,則上訴人交付30萬元,以為資助,甚為違常;謝一仲改稱上訴人贊助等語,所言可疑;又上訴人既非謝金德等2人所轄里內居民,謝金德等2人是否當選,要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上訴人實無「贊助」謝金德等2人之必要。且上訴人交付之款項金額非低,顯非一般人情之往來,而係特別施惠予謝金德等2人。且若為競選里長經費之贊助,可循一般透明正常捐贈程序為之,上訴人竟於晚間私下交付,且依謝金德於調詢時所稱,上訴人交付裝有現金之紙袋時,並未告知金額,其亦未當場清點等語;謝一仲於調詢時證稱其係於上訴人離開後,才在紙袋內發現30萬元等語;可見謝金德等2人均未與上訴人確認贊助內容,亦未交付任何憑據,與一般捐助之情迥異。況苟為係單純贊助,並無不可外宣之情,惟上訴人於檢調機關出示監視錄影光碟,並告知謝金德已供認收受30萬元等情時,仍以所交付者為文宣品云云為辯;可見其亦知所為交付現金之舉,難以單純之捐助說詞卸責;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推諉之詞,要無可信。
4.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原判決本此見解,以陳錦錠所參選之選舉類別、候選人數,非毫無競爭之區域小型選舉;又謝金德等2人長期擔任里長之公職經歷,熟稔所轄該里事務,掌握相當人脈關係,具有一定決策及影響力,地位與一般選民不同,且其等因於相同時間參選里長選舉而會從事選舉拜票活動,可預期順帶為陳錦錠助選,有相當邊際效益,認上訴人對其等行賄利益自非僅有一票選票之價值,認上訴人給予謝金德等2人各30萬元以使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尚難謂有何悖理之處;上訴人所辯以一票30萬元賄選,及僅換取2票,對陳錦錠選情並無影響,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並無可採之理由。已說明謝金德等2人本身於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與其等投票意向之影響效益無可分割,與經驗法則無違。
5.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賄選行為,及其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公開支持陳錦錠之事實,足使謝金德等2人於上訴人未明說目的之情形,亦足以知悉其交付賄款之目的;且依卷內資料,謝金德等
2人亦雖曾以贊助云云為辯,然其等於第一審審理中,對被訴收受賄款30萬元之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選訴字卷第156頁、125頁),並分別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上訴意旨猶以謝金德等2人曾為否認之證詞,爭執其等係以接受贊助其等競選里長之意思而收受款項,與上訴人並未達成「投票支持陳錦錠」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謝一仲改異之證詞中,何一部分不可為採之理由,並未排除謝一仲全部證詞之憑信性,況原判決第4頁第4至7列援引謝一仲之證詞,係用以補強上訴人所供其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國光里里辦公處交付30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5至2列),而原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事實,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加爭執;則原判決縱有此部分證據卷證所在之贅列,亦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再上訴人應構成投票行賄罪,既有前揭卷內事證足資認定無誤,自不因上訴人對於交付謝金德等2人各30萬元賄款之具體賄選態樣為何,堅不吐實,致原判決未能載明其細節情形,而影響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至上訴意旨所另指上訴人交付謝金德等2人各30萬元,是否僅係行賄該2人,或更欲透過該2人行賄里民,認攸關上訴人係成立預備行求賄賂或收受賄賂之罪名云云;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關於謝金德等2人之證詞內容,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並無調查證據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12頁);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訴訟程序或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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