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軍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軍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軍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健民現役軍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柒玖玖公克,含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潘健民於民國104年起入伍服任志願役,服役期間至107年6月16日;證據部分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卷第3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6月5日吉警偵字第107001258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健民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再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該次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是本院就被告於擔任現役軍人期間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審判權,先予敘明。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倘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固未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惟上揭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規定僅係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即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陸海空軍刑法並非成立新獨立之罪名或變更刑度,自無礙被告之權益,是檢察官雖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漏引上揭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規定,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保管字號:107年度毒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上開扣案物經檢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前揭鑑定書可佐(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第33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於107年3月31日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毒偵字第14號被告潘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1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健民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5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 嗣潘健民 於107年4月1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0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健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42020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與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與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健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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