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所定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省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二時許止(檢察官誤載為十二月二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區邊之車上及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好伯春汽車旅館」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好伯春汽車旅館」一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甲○○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所定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開時、地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三三七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不知戒絕,復再觸犯本件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悔意甚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所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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