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幀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臺中市水湳機場餐廳內,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代價,提供自己之照片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將丁○○之身分證上照片換貼為「甲○○」照片,而變造身分證,並交由甲○○持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復另行起意,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阿興 」之男子欲出賣之挖土機(即怪手)(日製KOMATSU300─5型),係來歷不明失竊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臺北縣深坑山區向該綽號「阿興」之男子以二十萬元購買此丙○○失竊之挖土機,並放置在新竹市○區○○路二段四七○巷三五號之住處旁。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提供自己之照片變造丁○○之身分證及向不詳姓名之「阿興」購買失竊之挖土機,惟辯稱在買前開挖土機前,已先行詢問中古商及友人是否有買賣挖土機之證件,均得到無庸合法證明之答覆後,才決意購買前開挖土機,不知該挖土機為失竊之贓物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丙○○(警訊時)、丁○○(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 林健旺 、乙○○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變造之身分證、挖土機租賃合約書、挖土機讓渡書、挖土機進口報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失竊挖土機停放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再參酌前開失竊之挖土機進口報單可知,顯然該挖土機係經基隆海關進口報關,而被告亦自承已知該失竊挖土機為日本進口,則被告於買受此挖土機當時,理應向出賣人要求或出賣人應主動出具合法之進口關稅證明;又被告更自承因貪該挖土機之便宜而購買之,顯然被告對該挖土機之價格偏低有所認知,也不為查明,則被告對此挖土機為來歷不明贓物之事實,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稱其不知所購買之挖土機為贓物云云,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提供自己之照片交付給不詳姓名之人變造身分證,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關於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公訴人雖論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然綜觀全卷,被告係在警察盤查時遭查獲身上持有變造之身分證,被告並未持以行使之,且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使用該紙變造之身分證,則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尚有未洽,應僅論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故買贓物罪之部分,依法與變造特種文書罪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定應執行之刑時併予宣告之。另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有、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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