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間結婚,婚後夫妻尚稱相安無事,但七十年以後,被告酗酒成習,原告都以忍耐度之,到八十九年來更變本加厲,動粗之行為加劇,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毆打原告臉部、腰部、頭部成傷。旋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即農曆除夕夜,用鐵椅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右腕挫傷合併右橈骨骨折,左膝挫擦傷,前胸鈍傷,遂由原告之妹 鄞美瑛 駕車送至新埤鄉小康醫院急診,先打石膏固定後,再轉診到潮州鎮茂隆骨科醫院接受閉鎖復位手術,及石膏固定骨折處,預計三至四個月才能癒合,尚須後續復建工作。原告並於同日到枋寮警察分局報案,製作筆錄,且聲請保護令,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緊急暫家護字第三號保護令命被告遷出住所,並禁止騷擾原告等不法行為。惟被告心有不甘,再度以「我坐牢出來後,我會要你的命。」等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回家。被告二十餘年來,有酗酒惡習,且鬧事不斷,並時常毆打原告等粗暴行動,原告生活在被告時常動粗之惡行下,心裡不時恐懼難耐,實在有不堪同居之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同條第二項「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枋寮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小康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柯炳炎陳勝枝 、蔡德良、 鄭麗珠董貴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離婚,否認打過原告。
(二)對於證人柯炳炎、董貴花之證詞及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八號保護令案件所為陳述及所提證據沒有意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工作回來,原告竟在賭博,也不工作,被告雖罵原告,惟原告亦罵被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八號通常保護令卷。理由
一、兩造對於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故可堪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被告毆打原告臉部、腰部、頭部成傷,不得已為人送到枋寮醫院醫治,旋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即農曆除夕夜,用鐵椅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右腕挫傷合併右橈骨骨折,左膝挫擦傷,前胸鈍傷,遂由原告之妹鄞美瑛駕車送至新埤鄉小康醫院急診。原告並於同日到枋寮警察分局報案,製作筆錄,且聲請保護令,本院以九十年度緊急暫家護字第三號保護令命被告遷出住所,並禁止騷擾原告等不法行為,惟被告心有不甘,再度以「我坐牢出來後,我會要你的命。」等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回家,被告二十餘年來,有酗酒惡習,且鬧事不斷,並時常毆打原告等粗暴行動,原告生活在被告時常動粗之惡行下,心裡不時恐懼難耐,實在有不堪同居之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同條第二項「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事實。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工作回家時,原告在賭博,沒有工作,故被告罵原告,而原告也罵被告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被告毆打原告臉部、腰部、頭部成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枋寮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診斷證明附卷可稽,並與證人董貴花即兩造之女證稱:「我爸爸喝了酒之後會打我媽媽,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爸爸打我媽媽時,我有在場,是我帶去醫院的。」等語相符,故前揭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另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即農曆除夕夜,被告用鐵椅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右腕挫傷合併右橈骨骨折,左膝挫擦傷,前胸鈍傷,業據原告指述歷歷,並提出小康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茂隆骨科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核與證人柯炳炎證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我們在巷子玩象棋,有沒有打我沒看到,他們吵完跑到我那邊,原告在哭,我說你們又吵架了。原告有沒有受傷,我也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另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八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中自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客人很多,我太太喝酒,來到那邊嘮叨,我叫她回去,她不聽,我就推她,她一直退,才摔倒,後來他自己爬起來,她的手臂摔斷及身上的傷是她自己弄得。」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被告對於前揭筆錄中之陳述亦不否認,故原告主張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毆打被告成傷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常酗酒,並毆打原告致右手骨折之傷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實非具有理智之一般人所應為,亦非夫妻相處之道,爰審酌原告數次遭被告毆打,其身心所受羞辱及痛苦,足認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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