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交付感化判決前受羈押叁佰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又上開解釋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二者立法之本旨皆係源於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者甚明。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對此亦付之闕如。惟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雖前開解釋未明文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亦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籍為嘉義市,於四十一年間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一月二十日逮捕羈押,迄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該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裁定交付感化,期間以命令定之在案,並發交前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之後,受感化教育三年,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獲釋,其中,其受感化教育三年之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查通過就其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受之感化教育三年部分,予以補償,因此,聲請人乃就其於受感化教育判決前,共計遭受違法羈押之三百十四日(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三、經查,嘉義市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送案,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該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裁定以其雖參加匪徒 張棟材 之時事座談會,但該座談會僅係匪黨一種宣傳式之機構,欲藉其機會煽動一般青年一般青年加入其組織而已,自與參加叛亂之組織有別,故並無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故意,惟其思想受上開座談會之宣傳毒化,應予交付感化為由,裁定將聲請人交付感化,期間以命令定之,該判決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國防部以(四一)汾隆字第二五0四號命令核定,並於四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國防部以(四二)安序字第三六二號命令將聲請人移送前新生訓導處執行,於同年二月一日始發交前臺灣新生訓練處執行感化處分之事實,除據聲請人供述在卷外,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三二號函與所附之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含前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前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影本各一份及聲請人甲○○口卡影本二份)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受前開感化教育判決前,其受羈押計三百十四日(四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四、次查,聲請人於受上開感化教育判決後,迄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釋放為止之三年感化教育期間,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查通過就其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受之感化教育三年部分,予以補償,此有該基金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基成丙字第五0五八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判決前所受之羈押三百十四日並未在該基金會之補償範圍,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經罪嫌不足判決感化處分,期間以命令定之,並以命令定其感化處分之期間為三年,其於受感化處分判決前遭受羈押計三百十四日,而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本件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聲請於受感化教育判決前所受羈押之三百十四日範圍內,予以冤獄賠償,應有理由。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爰審酌聲請人原任公職,受違法羈押時正值清青壯年之黃金歲月,其身分、地位及家庭、個人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一百五十七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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