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亦應依實際狀況衡以社會一般認知觀念而為認定,雖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然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時,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MG/L,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其曾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並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肇事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53毫克,尚未達前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然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已達百分之0.106,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之情形;再參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所載,被告於平衡動作檢測時有無法順利朗讀阿拉伯數目、畫圓不完整等情事,且被告有駕車操控能力欠佳,撞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情狀,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竟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之造成車禍事故,被告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且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