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曾志誠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民國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6年3月1日起,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經營之「娜魯灣檳榔攤」處,擺設「超級小瑪莉」1台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超級小瑪莉」玩法係由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以1比1比例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由退幣口依押注所得分數可退換等值現金,若輸則由機台沒入所下注之分數,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96年
3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賭資96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賭資96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或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而非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對賭,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非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是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渠等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犯罪目的及手段,擺設之機具數量僅1台,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於該機台內之賭資96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