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凱翔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凱翔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莊凱翔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其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同年4月21日,兩罪之間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