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美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的內容主要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美玲(下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案件,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案件,因為已經執行完畢,故非首罪,應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方為首罪,而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案件,即得與附表二所示案件合併定刑。另附表三所示案件,則均是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依法亦得合併定執行刑。但經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案件聲請定刑,卻經檢察官回函表示上述案件不符定刑要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決定。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規定。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可作為參考)。本件異議人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案件,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橋檢和崑111執聲他764字第1119043342號函回覆表示異議人所為請求無從准許(本院卷第99頁)。本件異議人既是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案件,認為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且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均是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三所示案件,亦是由本院宣示主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乃為諭知裁判之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述所謂裁判確定,乃是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然若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至於符合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部分已先執行期滿者,僅是不能重複執行,仍應由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前述基準可循,自無從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犯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該等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確定,此有附表
一、二所示案件定執行刑之裁定書、附表三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異議人所犯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案件中,首先確定者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依據前述說明,應以該案件為基準,決定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範圍,且不因該案件曾先執行而受影響。因此,異議人主張應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為基準,作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案件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乃屬無據。再者,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為基準後,依附表一至三所示案件的犯罪時間,可與之合併定刑之案件,乃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案件,至於附表二、三所示案件,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後,自無從與附表一所示案件合併定刑。而於附表一所示案件定刑後,尚未定刑之附表二、三所示案件中,首先確定者則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依據前述說明,此時應再以該案件為基準,決定另一批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範圍,而依據附表二、三所示案件的犯罪時間,可與之合併定刑之案件,為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案件,至於附表三所示案件,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後,無從與附表二所示案件合併定刑。從而,異議人主張應以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案件為基準,而將附表三所示案件與之合併定刑,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請求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案件合併定刑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璧娟
附表一: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5年12月6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7日左列案件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5年6月6日有期徒刑9月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9號106年8月1日106年10月25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6年6月17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107年11月30日107年11月30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6年7月18日有期徒刑9月同上同上108年10月7日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6年6月17日、28日、7月18日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3罪)同上同上同上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6年6月17日、7月6日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2罪)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二: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持有第一級毒品107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7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4日左列案件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2持有第二級毒品106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107年12月25日107年12月25日3持有第一級毒品106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107年12月25日107年12月25日4販賣第一級毒品107年1月17日、18日(2次)、29日、107年2月7日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108年11月13日109年5月21日5販賣第一級毒品107年1月17日、18日、20日、27日各處有期徒刑7年11月(4罪)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108年11月13日109年5月21日6販賣第一級毒品107年1月28日有期徒刑8年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108年11月13日109年5月21日附表三: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販賣第一級毒品108年12月12日有期徒刑15年3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110年9月14日111年2月17日左列案件曾經左列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2販賣第一級毒品109年1月22日有期徒刑15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3販賣第一級毒品109年2月3日有期徒刑15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