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57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仁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仁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1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科紀錄與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之情事,應釋放抗告人。抗告人因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執行迄今已逾2年6月,尚有11年有期徒刑待執行,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他案執行期間若非監所提供或販售毒品,否則抗告人從何處取得毒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不設上限);第3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不設上限)外,其餘均無修正。另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五、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64分、動態因子評分計11分,總分合計75分之事實,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由於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75分,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有據。再者,依前開四之說明,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係依據如前開四之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並非毫無任何標準、依據或關聯性,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情事。另抗告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須依法執行強制戒治,並無刑法第2條第3項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之情形。又抗告人雖另案於監所執行有期徒刑,於在監期間,原則上不會施用毒品。惟此部分僅係抗告人無取得毒品施用之機會,並不當然即認為抗告人於在監期間,已完全戒除毒癮,於出監後不會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觀之抗告人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施用毒品多次而入監服刑,即可知之。抗告人認其在監服刑,即應被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容有誤解。因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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