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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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向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72號、110年度偵字第117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向高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葉向高上開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葉向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
二、編號四、編號五所處之刑部分)。葉向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包括緩刑),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三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葉向高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5月、3月、1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與綽號「 謝翔安 」之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共犯,向告訴人 洪煒翔 詐得新臺幣(下同)26萬元,迄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就此部分僅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其他部分定執行刑8月,且為緩刑諭知,似嫌輕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在詐騙集團橫行之今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可預見從事詐騙行為之「謝翔安」使用,並依「謝翔安」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交付予「謝翔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謝翔安」得以順利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 楊巧甄王彥貴徐隆德 匯款金額與告訴人楊巧甄、王彥貴、徐隆德達成和(調)解,有調解筆錄(原審院二卷第61頁)、和解方案書(原審院二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徐隆德(原審院二卷第73頁)、王彥貴(原審院二卷第97頁)提出刑事陳述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兼衡被告自陳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尤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巧甄、王彥貴、徐隆德達成和(調)解,復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詹國維 全部損害,參諸告訴人徐隆德、王彥貴關於量刑之意見,自應對被告從輕量刑,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各罪,均係依各該告訴人被害金額而為妥適量刑,所處之刑自無過輕之情。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各罪之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判決之量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及緩刑宣告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認此部分事
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此部分之告訴人洪煒翔經調解成立乙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111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洪煒翔所請以原判決就如其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罪量刑過輕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宣告緩刑為不當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尚有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煒翔經調解成立之情狀,致所量之刑稍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予以宣告緩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可預見從事詐騙行為之「謝翔安」使用,並依「謝翔安」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交付予「謝翔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謝翔安」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洪煒翔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繼續與告訴人洪煒翔經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告訴人洪煒翔遭詐款項數額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7,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提領贓款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9年6月17、18、30日之3日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考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00元為適當,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向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
72、11796號;偵緝字第46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向高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賠償。
事實
一、葉向高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翔安」之成年人,指示其持個人存簿、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與「謝翔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葉向高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謝翔安」。再由「謝翔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佯稱內容等詐欺手法,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得手後,由「謝翔安」指示葉向高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約定地點交予「謝翔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巧甄、王彥貴、洪煒翔、徐隆德、詹國維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向高於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23頁),核與證人楊巧甄(警二卷第1-3頁)、王彥貴(影警卷第187-191頁)、洪煒翔(警一卷第13-15、17-21頁)、詹國維(影警卷第101-103頁;影偵一卷第257-260頁)、徐隆德(警二卷第4-6頁)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楊巧甄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7-53頁);王彥貴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6張(影警卷第193-201頁)、對話紀錄截圖7張(影警卷第201-205頁);洪煒翔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53頁);詹國維提出之匯款單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警卷第156-163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偵一卷第7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偵一卷第79-93、97頁;影警卷第164-183頁);徐隆德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二卷第54頁)、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頁)、存簿內頁(警二卷第5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6-58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警卷第271-282頁;警二卷第11-25頁)、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6-28頁);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9-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書就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究明及更正。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基於縱使與『謝翔安(誤載為 陳翔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至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乃就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且卷內並無被告與「謝翔安」以外之人聯繫之證據存在,堪認此部分記載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為文字顯然誤寫,本院業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可能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院二卷第105頁),爰就前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與「犯罪事實」欄記載不符處更正,並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內容(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翔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謝翔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被告提供帳戶並依「謝翔安」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5人匯入之款項,同時構成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而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5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且被告依「謝翔安」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足認被告與「謝翔安」係基於各別之共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有期徒刑遇有加減時,得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減至2月未滿,是依此等規定,本案被告之處斷刑範圍至多減輕其刑為1月以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詐騙集團橫行之今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可預見從事詐騙行為之「謝翔安」使用,並依「謝翔安」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交付予「謝翔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謝翔安」得以順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5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楊巧甄、王彥貴、徐隆德匯款金額與告訴人楊巧甄、王彥貴、徐隆德達成和(調)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09、626號調解筆錄(院二卷第61頁)、110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和解方案書(院二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徐隆德(院二卷第73頁)、王彥貴(院二卷第97頁)提出刑事陳述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兼衡被告自陳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㈢、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與「謝翔安」利用同一模式,在附表二所示不超過1個月之期間內所為,各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且被告於犯後已展現深切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楊巧甄、王彥貴、徐隆德、詹國維所受損害之作為,爰於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罰金刑最高額(1萬元)以上,罰金刑合併之金額(2萬6,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102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先後與告訴人楊巧甄、王彥貴、徐隆德達成和(調)解,另經告訴人王彥貴、徐隆德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並積極補償上列告訴人所受損害,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不再從事犯罪行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而應量處不具監禁性質之社區處遇措施,以期被告能順利復歸於社會,故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尚未履行之和(調)解內容,及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詹國維之方案兼採分期給付,為兼顧告訴人楊巧甄、王彥貴、徐隆德、詹國維之權益,爰就附件所示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為本案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能珍惜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努力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並積極依照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楊巧甄、詹國維所受損害,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罪受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5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由「謝翔安」取得,並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宣告刑)一附表二編號一葉向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表二編號二葉向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表二編號三葉向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表二編號四葉向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附表二編號五葉向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一楊巧甄109年6月10日起至8月3日止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DREAMS」聯繫楊巧甄,佯稱可透過HCM黃金投資網站平台賺錢,致楊巧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7日16時36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7日17時4分許新竹市○○街0號1、2樓(分行代碼0880)3萬元葉向高二王彥貴109年5月11日起至8月18日止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DaveHao」聯繫王彥貴,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下載fintech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聯繫LINE「HCM業務customerservice」索取匯款帳號,兌換美金進行投資套利云云,致王彥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7日17時27分許1萬48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7日21時13分許新竹市○○街0號1、2樓(分行代碼0880)1萬4800元 葉向高三 洪煒翔109年3月底起至7月9日止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Liya麗雅」、「Service-VIP013」、「CFA金滿堂」聯繫洪煒翔,佯稱可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程式投資外匯交易賺錢,又佯裝操盤手邀參加比賽,資金未達50萬美金及出金需匯款美金7萬6000元云云,致洪煒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8日10時54分許26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8日12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2萬元葉向高109年6月18日12時14分許同上列12萬元109年6月18日12時15分許同上列2萬元四詹國維109年5月20日起至7月20日止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張磊 」、「HCM業務customerservice」聯繫詹國維,佯稱投資外匯保證金保證獲利云云,致詹國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09年6月18日14時57分許⑵109年6月18日14時58分許⑴10萬元⑵10萬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18日15時31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分行(分行代碼1034)20萬元 葉向高五 徐隆德109年5月28日起至7月9日止詐欺集團成員於「591租屋網」刊登「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整層電梯公寓」出租訊息,並以LINE與徐隆德聯繫,佯稱租屋看房前需先支付1萬元訂金,致徐隆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30日8時12分許1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30日17時44分許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1萬元葉向高【附件】
一、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09、626號調解筆錄(宣判前已履行完畢)
二、110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和解方案書
三、被告承諾之賠償方案: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詹國維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詹國維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㈡、第一項所定給付內容,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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