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原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慧欣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高慧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慧欣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前某時日,在臺東縣○○市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年成員。嗣該詐騙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成員已達3人以上)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 彭金姍 、 林承緯 、 戴邦堯 、 温慈如 (下稱彭金姍等4人),致彭金姍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年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彭金姍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緯及戴邦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暨温慈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高慧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1、63、93至104頁),惟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同意作為審判庭調查使用」(見原審卷第246頁),迄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何異議,復於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應認其就證據能力部分無相異之主張,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而如前所述,被告就此證據能力部分應無相異之主張,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若詐騙成員將詐騙贓款匯入系爭帳戶並領出,會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調無法追查詐騙成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
(二)經查:
1、告訴人彭金姍等4人因遭詐騙成年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實行詐欺,致其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上揭金額入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4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關警偵字第1090008717號卷〈下稱關警卷〉第6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95號卷〈下稱25895號卷〉第69至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揭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6、317、3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夫 胡世傑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7號偵緝卷第45至5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6至29號證據附卷可憑,參以告訴人彭金姍等4人遭詐匯款時間乙節,是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於109年7月12日前某日已提供該詐騙成年成員使用,並於同日起確為該詐騙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彭金姍等4人實行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用,灼然至明。
3、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已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46、317頁),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者,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未以「明知」為其構成要件,參之該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敘明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是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號判決參照)。
(2)基於下述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告訴人彭金姍等4人遭詐匯款後,旋為詐騙成年成員提領
罄盡,而無法查得詐騙贓款,造成金流斷點,已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②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可見
其知悉系爭帳戶可為存(匯)入及提款卡搭配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款項。
③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言:「(問:是否知悉金融帳
戶倘若交給不知名人使用,可能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收受贓款?)知道」(見原審卷第246頁),可徵其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即淪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存(匯)入及提領款項之用。又被告既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當可預見系爭帳戶係作為詐騙成年成員騙取他人款項存(匯)入之用,又詐騙成年成員詐騙目的既係為圖得他人財物(金錢),加以又刻意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掩飾自己犯行,當然得預見詐騙成年成員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年成員使用,
且其與該詐騙成年成員素未謀面,亦不相識,業據其供承在卷,可徵被告可預見對於該詐騙成年成員未使用他自己專屬性及私密性高之帳戶,反以請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使用,係為隱匿系爭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以逃避檢警追查。
⑤近年來媒體、金融機構及政府機關,對於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財物等相關犯罪,藉以逃避檢警查緝等情,宣導不遺餘力,為國人眾所周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及曾在酒吧工作、現打零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1頁),依其智識及經驗,顯無不知之理。
⑥綜前,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
騙成年成員,將使該詐騙成年成員作為存(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隱匿系爭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猶提供予該詐騙成年成員,致告訴人彭金姍等4人遭詐匯入之贓款,經該詐騙成年成員提領後,無法查得詐騙贓款去向及所在,造成金流斷點,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彭金姍等4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彭金姍等4人分別匯入上揭金額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對詐騙成年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彭金姍等4人遭詐被害及洗錢,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2、再被告幫助該詐騙成年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自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原審論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並未有所認知,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2、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年成員行騙詐財及洗錢,使該詐騙成年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彭金姍等4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係缺錢而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原審卷第318頁)、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彭金姍等4人前揭遭詐金錢等犯罪後所生損害、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差(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偵查中卸責於其前夫,迄於原審始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彭金姍等4人損失(見本院卷第81、83頁)等犯罪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離婚及須扶養家中3位胞妹且偶爾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及家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原審卷第321、331頁)之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彭金姍等4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復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偵查中卸責於其前夫,迄於原審始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可徵其尚存僥倖之心,又迄未與告訴人彭金姍等4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告訴人彭金姍等4人合計受有約11萬餘元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罪狀況非屬輕微,再考量其身體健康非差乙節,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因過失犯罪)、第3款(激於義憤而犯罪)、第4款(非為私利而犯罪)、第5款(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第9款(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等規定不符,又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綜前,尚難認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洵非可採。
(五)沒收部分:
1、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系爭帳戶自該詐騙成年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又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該詐騙成年成員持用,迄未取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3、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4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查該詐騙成年成員利用系爭帳戶而詐得前揭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61、63、9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1彭金姍於109年7月12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彭金姍,先後自稱「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下稱世界健身房)會計人員、郵局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活動交易等語。109年7月12日18時19分、1萬9,987元。2林承緯於109年7月12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承緯,先後自稱世界健身房、銀行人員,佯稱林承緯在網路誤填參加世界健身房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交易等語。109年7月12日18時2分、2萬1,998元。3戴邦堯於109年7月12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戴邦堯,先後自稱世界健身房、銀行人員,佯稱世界健身房誤將戴邦堯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交易等語。109年7月12日18時47分、2萬1,998元。4温慈如於109年7月12日15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温慈如,先後自稱世界健身房、銀行人員,佯稱世界健身房誤將温慈如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交易等語。109年7月12日18時17分、2萬9,985元;109年7月12日18時42分、2萬4,123元。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關警偵字第1090008717號卷〈下稱717號警卷〉第20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17號警卷第2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7號警卷第26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17號警卷第30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17號警卷第36頁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17號警卷第56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17號警卷第22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17號警卷第23頁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7號警卷第27頁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17號警卷第31頁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17號警卷第37頁1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17號警卷第58至59頁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17號警卷第24頁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717號警卷第25頁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7號警卷第28頁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17號警卷第32頁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17號警卷第33頁1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17號警卷第38頁19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17號警卷第62頁2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95號卷〈下稱25895號偵卷〉第75至76頁2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5895號偵卷第87頁2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5895號偵卷第95頁2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25895號偵卷第105頁2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5895號偵卷第109頁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5895號偵卷第111頁2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8039號函暨所檢附之基本資料、往來明細717號警卷第44至48頁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9617號函暨所檢附之往來明細25895號偵卷第63至65頁2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3993號函暨所檢附之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044號卷第7至15頁29被告與證人胡世傑於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26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53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