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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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林美月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抗告人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交字第6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判決,並於111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則就原確定判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判決送達之日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0年9月22日即告屆滿,則再審原告遲至111年9月2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因此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按,提起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本件綜觀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9年10月6日剛下班騎上機車,員警就靠過來要其停下機車,要其配合酒測,但連續吹測皆測不出員警當場製開拒測罰單,扣留機車,抗告人絕非故意拒測,請法官明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上述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經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
10年8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臺中地院109年度交字第610號案卷127頁),是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自判決確定之日之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算,並因抗告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0年10月1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1日始向臺中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臺中地院收件章可憑(臺中地院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案卷13頁),顯已逾越再審之不變期間,且觀諸抗告人再審之訴狀所述(臺中地院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案卷14、15頁),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核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漏計原確定判決上訴期間致誤認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10年9月22日即已屆滿,雖屬有誤惟不影響結果,併予說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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