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富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富閎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富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1年10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表:受刑人莊富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04.12.106.08.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448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日期106.11.16.110.04.1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06.12.11.110.09.16.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2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9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