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江玟昌
柯國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COMBOCARD)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之繳款截
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或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除應自各筆帳款結
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外,另應給
付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
3日止,經以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抵付被告簽帳消費之帳款、
利息結果,尚欠本金94,579元、已到期之利息與違約金共計
7,239元,暨按上開本金數額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
即萬分之0點4)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十六
件、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二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