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87號
原   告  詹啟源
被   告  廖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無法周轉,於民國102年1月年間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伊雖有簽本票,但簽的時候並
沒有押日期,而且是在被脅迫的情形下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及款項交
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立之系爭本票為憑
,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一節,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受脅
迫簽立、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惟按交付票據之原因
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
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
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就其
主張取得本票之原因事實,即被告曾向其借款8萬元等情,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況原告亦當庭自承:「被告
沒有向我借款,而是透過我向當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6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萬元而請求清償
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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