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告 唐銀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告 王世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就其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771地號土地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連件辦理分割、合併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唐溪河 是原告的父親,前曾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日與被告為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協議內容載為,『立協議人王世煙(簡稱甲方)、唐溪河(簡稱乙方),茲因甲、乙二人係兄弟於民國 伍玖年 共同出資。出資比例甲方壹佰分之捌肆、乙方壹百分之拾陸,承買彰化市○○段○○○○號,面積貳伍零零平方公尺,土地壹筆,並登記於甲方名下,茲為維護雙方利益,就前開土地協議如左:「第一條:因前開土地上存有建物,依目前法令規定尚無法辦理農地分割,故雙方協議俟將來政府法令若有變更得分割獲得登記為共有時甲方願無條件備齊相關文件協同乙方按出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二條:於前開土地得分割或登記共有前,甲方同意該筆土地按各出資比例,如附圖(面積肆零零平方公尺)無償由乙方使用管理,有關應繳納之稅捐或其他費用,應由雙方按出資比例負擔」。……』等語,並針對前揭協議本院公證處做公證,惟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而唐溪河業於101年8月27日過世,其所留其中位於彰化縣○○市○○段○○○○號的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彰化縣○○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本由唐銀鋒、 唐銀源唐銀隆 三人繼承,而後至104年2月3日,唐銀源、唐銀隆等二人乃將土地及建物共三分之二的權利全數賣給原告,另有關唐溪河與被告王世煙在90年4月2日所為協議之權利義務關係,同歸由原告一人承繼取得。故原告本於繼承及受讓權利之基礎事實,自得對被告王世煙主張基於90年4月2日協議所生之一切權利,要無疑義。
(三)現歸原告單獨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的彰化縣○○市○○路○○○號建物,於協議時已跨坐於唐溪河與被告出資共買的771地號上,且占用的面積、位置經當時試算略如上開協議所示,所以才有對應的分管協議及系爭協議之附圖產生。而今770地號及其上建物雖都均歸原告唐銀鋒一人取得,但建物跨坐落於系爭771地號也是不爭的事實,為免將來因土地所有權有所異動而與他人產生不必要的訴訟糾葛,求以物歸原主,名實相符乃是根本解決之道。是原存於唐溪河與被告二人間之90年4月2日協議,既由原告唐銀鋒本於繼承及受讓權利所一人獨自取得,特以起訴狀併表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坐落於彰化縣○○市○○段○○○○號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目前現行法律並非不得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自系爭土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同時與770地號土地合併,於法有據。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公證處90年度認字第3823號認證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執照原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門牌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成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7日彰土測字第3182號,即附圖)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參。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唐溪河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其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權利受讓人即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已送達被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兩造間借名契約已經終止;且本件被告與唐溪河既曾約定於系爭土地依法令得分割時,被告應按出資比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溪河,原告既為唐溪河之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權利受讓人,自得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事,而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既本由原告所分管,被告亦表示對將該部分移轉予原告並無意見,從而,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其所共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771地號土地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連件辦理分割、合併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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